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樹福
李建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51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柒拾元(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保管字第○五八九八號、第○五九○○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於民國104年12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騎樓處查獲被告吳樹福、李建華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120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
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70元等物,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2人所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全卷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15120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而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及賭資7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亦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偵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第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揆諸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贅引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部分,尚有未洽,惟本院不受聲請意旨贅載法條之拘束,應自行援引適當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
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