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北交簡字第204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182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緩起訴期間為1年),詎仍不知警惕,於97年10月18日18時許起,在臺北市○○街某友人住處飲用不詳酒類,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22時2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所上路欲返回其板橋住處,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與寶興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於同日22時50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依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所示,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而本件被告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揆諸上開說明,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思考及反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者,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雖然提高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肇事風險,惟並未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實際上之損害,且被告本次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超出實務上作為刑罰標準之每公升0.55毫克相差非鉅,惟原審仍論以該罪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是原審對被告科處罰金新台幣15萬元,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所失入,當非法之持平,難謂允當,被告上訴以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該次公共危險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7年8月間,詎被告在該次被查獲後僅2月餘,竟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前次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未能使被告心生警惕;惟念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並未發生事故,未具體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以及其不良於行,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卡(此有該卡影本在卷足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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