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2月19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10月23日上午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經羅斯福路與師大路口時,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竟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甲○○當場拍照採證,其後並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乃依同上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書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考。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㈠依照片顯示,員警拍照位置在臺北市○○○路與師大路口天橋上,該路口於尖峰時間車流眾多,不見員警指揮抒解交通,卻趁交通雍塞時,躲在天橋上偷偷拍攝照片,且未在前方100公尺前設立告示牌;㈡伊因交通雍塞,只好想辦法行駛,當時剛過斑馬線,為閃躲其他車輛而越線行駛,照片中可見伊車身傾斜,並非故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云云。
四、經查,據當時拍照取證據之證人甲○○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到庭證述:「我在古亭國小天橋上面,南往北方向採證取締行駛禁行車道,一般都會選擇制高點採證」、「在交通流量大的地方做重點的舉發,師大路、羅斯福路口我們通常都在古亭國小上面的天橋採證,如果在平面的話拍不出來有行駛禁行車道的畫面」、「之前都有宣傳過機車與汽車要方開行駛,路面上也有禁行機車標線,固定式測速照相需要立告示牌,但是我們不是固定點的採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是我們執法組的重點取締項目之一」、「我當時看到的行情況,乙○○應該不是超車,如果是超車的話,第1個鏡頭他應該就轉到其他方向,譬如外車道,但第1個車道他已經行駛過禁行機車的字體,還是繼續在禁行車道內行駛」、「交通疏導會另外編排員警跟義交,當時應該有義交在7點到9點交通尖峰時間站在路口指揮交通,我是負責採證」等情綦詳,是證人之採證行為核無不法之處,受處分人所辯:員警何以未設告示牌、未派員指揮交通云云,均不足作為卸責之正當理由。且對照證人甲○○庭呈之連拍照片顯示,受處分人乃行駛在地面繪製有「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甚明。至受處分人所指:為閃躲其他車輛云云。惟觀諸採證照片可知,縱當時係交通擁擠之尖峰時間,但大部分機車仍遵行在第二車道及外側車道,獨受處分人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受處分人既為求迅速而甘作違規行為,自不得以交通雍塞作為免罰之藉口,否則無異對其他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人不公平。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之行為,應堪認定,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6百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