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吳慶祥 」署押(含指印)共計參拾柒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慶祥」署押(含指印)共計參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旁,以自備鑰匙發動之方式,竊取甲○○所有,於同年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後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之用。迨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該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把。詎乙○○為掩飾其另案通緝之身分,竟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假冒鄰居「吳慶祥」之名義,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應訊,並在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告知書,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偵訊筆錄、機車相片、口卡片、指紋卡片之文件上,及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上,偽簽「吳慶祥」之姓名或按捺指印,(詳細文書、文件及偽造署押之數量均如附表所載),其中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上簽名部分,係表示收受逮捕通知及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等旨,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前開通知書及告知書同時持交該派出所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吳慶祥」。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吳慶祥到案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慶祥於警訊及偵查中、被害人甲○○之母 胡秀琴 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如事實欄所載有偽造署押之文書及文件附卷可稽,及鑰匙乙把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用「吳慶祥」名義應訊,並先後偽簽「吳慶祥」之署名或按捺指印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及文件上,雖其先後偽簽「吳慶祥」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於前開文書及文件多次,惟均係基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而為之多次接續行為,應僅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偽造署押罪。又其先後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書上偽簽「吳慶祥」之署押,均足以表示其係偽以「吳慶祥」名義收受前開逮捕通知與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等意思之證明,自屬偽造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吳慶祥」之前開署名及指印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文書或文件上,均屬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各該文書後,復持交承辦警員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同時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之逮捕通知書、偵辦案件訊問犯罪嫌疑人訊問前告知事項告知書行為,係一行為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名(起訴書誤載為三罪名),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裁判之新法,就其所犯前開二罪之宣告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就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文書及文件上偽造「吳慶祥」署押(含指印)共三十七枚,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吳慶祥」署押(含指印)之文書或文件│數量│├──┼─────────────────────┼──────────┤│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逮捕通知書(通知親│簽名二枚、指印二枚│││友聯、通知本人聯各一張)││├──┼─────────────────────┼──────────┤│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告知書(受告知人簽│簽名一枚、指印一枚│││章)││├──┼─────────────────────┼──────────┤│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八十九│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四十一分偵訊筆錄上││├──┼─────────────────────┼──────────┤│四、│指認機車相片│簽名二枚、指印二枚│├──┼─────────────────────┼──────────┤│五、│口卡片│簽名一枚、指印三枚│├──┼─────────────────────┼──────────┤│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紋卡片│指印二十枚│├──┼─────────────────────┼──────────┤│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簽名一枚│││六一0九號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訊問筆錄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