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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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字第25號原告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
052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洪仁杰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8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2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二號刑事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假日內頁版下半頁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係外國法人,具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以被告在我國境內侵害其著作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為一私法爭訟,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而被告為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係在我國之本院轄區,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既發生於我國境內,顯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文字(下稱系爭商標),係原告依法申請註冊登記,享有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電腦遊樂器軟體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限內;「XBOXDelelopmentKit」開發套件係原告自行開發,為使用於XBOX視迅系統軟體遊戲程式,所創作之程式碼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乙○○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㈠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XBOX遊戲光碟片557片,扣除其中無法讀取之29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28種遊戲軟體,合計49片光碟,為原告所創作,享有著作權,其餘如附表三所示479片光碟,遊戲軟體雖非原告所創作,但因為使用原告開發之XBOX遊戲機,而重製上開原告創作之「Delelopm
entKit」軟體著作使用,被告上開重製行為,均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應付損害賠償責任,且重製後之光碟,在網路上販售,情節重大,故請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⑴28種遊戲軟體著作各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⑵「DelelopmentKit」著作5,000,000元,合計33,000,000元;㈡被告重製之上開光碟片,其中部分光碟明顯標示有原告系爭商標,該光碟經XBOX遊戲主機讀取時,螢幕即顯示其上之系爭商標,是被告重製之行為,亦不法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請求賠償依原告上開商品平均零售價1,120元,1,500倍之損害賠償,即1,680,000元(1,120×1,500=1,680,000),及信譽減損之損害賠償1,000,000元。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事件)判決確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㈢被告應將附件二所載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上開光碟中,其中27片係民國93年6月23日之前所重製,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侵害商標權部分,應以被告販售單價計算,非以原告零售價計算;原告請求之倍數過高;原告請求登報之篇幅過大,非被告目前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且刑事判決事實欄文字較多,應刊登主文即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就上開主張,已提出商標註冊證2份、商標檢索資料1份、起訴書1份為證(詳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215號卷起訴狀所附原證1),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相片附於系爭刑事事件可稽(詳刑事影印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認定亦同。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體,依著作權法第
4條第2款規定,及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TRIPS協定,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之美國,其國民之著作物自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則被告對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專用之行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主要爭執即在於:㈠93年6月23日查獲之光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㈡侵害商標權部分,應以被告販售價或原告零售價計算賠償金額?㈢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㈣原告請求將刑事判決書
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登載於新聞紙有無理由?篇幅以如何為適當?㈤原告請求在新聞紙登載道歉啟事有無理由?謹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關於93年6月23日查獲之光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
本件警方係於93年6月23日,搜索被告使用之高雄市○○區○○○路121之5號5樓D室,所偵查之重點,主要是針對被告侵犯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之商標權,及侵犯光榮公司著作權,原告在該偵查過程並未出面告訴,亦未見檢察官就原告被侵犯部分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查閱相關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750號偵查卷、93年度發查字第5679號偵查卷、93年度核退偵字第66
0號偵查卷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保㈣警緝字第0930000187號卷(均影印附於本卷)查明在卷,被告所辯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原告何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亦未提出或請求調查相關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其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則所辯依法即屬無據,尚難採信,從而應認原告就93年6月23日查獲被告不法重製光碟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㈡關於侵害商標權部分,應以被告販售單價或原告零售價計算賠償金額:
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
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法條(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應以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加倍合計賠償金額之標準,非以「被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標準,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83年度台上字第63
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以被告販售之單價為基準。
㈢關於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
⒈次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
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該法條第2、3項亦有明定。而本件被告自93年2月起即開始非法重製原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詳被告93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至94年2月16日第2次被查獲止,已有1年時間,是重製數量及販賣詳情均難查考,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酌定賠償額,即非無據;又被告侵害28種遊戲軟體著作部分,被查獲之重製光碟共49片,每種遊戲軟體重製數量,平均不及2片,足見侵害情節尚非重大,爰審酌被告將重製之光碟上網販售,自承販售所得約500,000元至600,000元,及上開被查獲之重製數量等侵害情節,認原告就各遊戲軟體著作財產權,可得請求之金額以每一遊戲軟體15,000元為適當;至「DelelopmentKit」軟體著作重製部分,被告共被查獲重製光碟528片(
479+49=528),數量較多,但侵害情節仍難謂重大,復審酌上開上網販售,自承販售金額等,認原告就「DelelopmentKit」軟體著作財產權,可得請求之金額以100,000元為適當,合計原告因著作財產權受侵害可得請求之金額為520,000元(15,000×28+100,000=520,000)。
⒉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重製之上開光碟片,其中部分光碟標示原告系爭商標,該光碟經XBOX遊戲主機讀取時,螢幕即顯示上系爭商標,已如前述,爰審酌上開侵害商標之光碟數量,被告將侵害商標之光碟上網販售,上開販售所得金額等情形,認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每片光碟被告販售單價100元之1,000倍,即100,000元。至原告另請求因被告侵害其商標權,致有業務上信譽減損部分,因購買非法重製光碟者,基於價錢之差異,均知悉所購者非原告公司所合法生產,是即便品質有落差,亦不致對原告信譽有何影響,而原告亦未對上開商標被冒用所造成直接損失外,詳細說明另有何信譽減損之情形,復未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加以證實,從而另請求信譽減損之損害1,000,00
0元部分,依法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㈣關於原告請求將刑事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本案民事最後
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登載於新聞紙有無理由暨篇幅以如何為適當:
⒈再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
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犯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著作權法第89條、95年5月30日廢止前第99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有上開重製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業如前述;被
告復因上開重製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判定係犯廢止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且已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影印卷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被告負擔費用,將上開刑事判決之主文欄、事實欄、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欄,登載於新聞紙,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審酌被告之上開犯罪、侵害情節,及原告聲請刊登之經
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平常日不分版及分版刊登費用分別為400,500元、267,000元,有詢價資料及廣告刊登一覽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自 陳甫 自軍中停役,尚找尋工作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目前無財產及所得資料,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是認上開刑事判決事實欄、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假日內頁版為適當(下半頁費用90,000元)。
㈤原告請求在新聞紙登載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本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起訴範圍未及侵害人格權,刑事判決認定亦同,有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附於刑事影印卷可按,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人格法益被不法侵害之規定,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一併依該規定為請求,從而本件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其訴即非合法,本院當另裁定駁回,併予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620,000元(520,000+100,000=62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將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82號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假日內頁版下半頁1日,該部分之請求,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第1項金錢給付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另主文第2項部分,經核既非屬財產權之訴訟,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不符,且本件民事判決是否為最後事實審之民事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尚無法知悉,亦無從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