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44號),提起上訴,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與丁○○(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㈠於民國95年2月20日,甲○○交付其所有之鑰匙1支予丁○○,由丁○○於不詳地點,以該鑰匙發動不詳車牌號碼機車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趁路人乙○○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駛近,由甲○○以徒手方式,搶奪乙○○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新台幣3千元、HITACHI牌手機1支、識別證、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2張)。得手後,立即逃逸,並將騎用之上開機車放置回原處。㈡於同年2月24日,甲○○再交付其所有之上開鑰匙1支予丁○○,復由丁○○於不詳地點,以該鑰匙發動不詳車牌號碼機車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趁路人丙○○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駛近,由甲○○以徒手方式,搶奪丙○○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1千4百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鑰匙1串)。得手後,立即逃逸,並將騎用之機車放置回原處。嗣於95年3月10日下午5時15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查獲丁○○,並依丁○○所供於同日下午9時6分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1樓丁○○住處,扣得丙○○所有皮包1只及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95年10月24日審判期日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關於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證人丙○○領回皮包1只及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2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與丁○○共同犯罪,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判決
主文漏未記載「共同」,於所適用之法律,復未引用刑法第28條,尚有未合。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一節,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有2次搶奪犯行,應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尚稱妥適。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裁判時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比較適用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之連續犯規定即無不當。是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雖有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此次夥同他人2次飛車搶奪路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
五、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8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素行欠佳,除犯本案搶奪罪外,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恣意而為,惡性非輕,並非一時失慮之偶犯可比,難認其僅因刑之宣告,即無再犯之虞,尚有賴入監執行用資矯正,爰不予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六、扣案之被告搶奪時穿著之衣服2件、褲子1件,係被告平常所穿著之衣物;被告所有供丁○○取得機車供搶奪騎乘使用之鑰匙1支,與所犯搶奪犯行,並無直接關係,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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