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334號原告乙○○原告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劉桂君 律師被告樂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許坤田 律師兩造間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答辯狀敘明防禦方法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敘明攻擊方法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被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㈠被告於95年12月5日所提出之答辯狀陳稱:本件基地為5694
平方公尺,其中被告自購地為647平方公尺等語,但並未提出本件基地為5694平方公尺,及被告自購647平方公尺土地之證明文件過院,該項答辯法院無從認為係屬真實,被告依法自應表明所用之證據。
㈡依合建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地主所提供之土地為5403平方
公尺,如被告上開㈠之抗辯可採,則土地主所提供之土地面積僅為5047平方公尺(即0000-000=5047),與合建契約書上所記載地主提供之面積不符。因此,被告應說明究係當初訂立合建契約書時誤載面積,抑或95年12月5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內容記載有誤。惟無論被告主張何者,均應提出聲明所用之證據。
㈢依合建契約書之約定,地主(含祭祀公業)應分得之車位為
83,67(計算式:251/3=83.67),依被告於95年12月5日所提出之答辯書狀所載,地主(含祭祀公業)所應分得之車位為74.16(計算式:251*(1-647/5694)/3=74.16),惟被告究竟交付多少停車位予地主(含祭祀公業),均未於答辯狀內具體陳明,依法被告應予陳明。又如被告已交付74.1
6個車位,必須就上開㈠所答辯之事實舉證,本院始能認為被告不違約。如被告交付之車位少於74.16,則被告必須進一步具體說明何以交付之車位少於74.15個,並聲明所用之證據。
㈣被告於95年12月5日所提出之答辯狀陳稱:地主實際應分得
車位價值為5,940,1,563萬元等語,但地主究應分得幾個車位則未於答辯狀內詳細記載,依上開㈢之計算,地主應分得之車位為74.16個,則以被告之答辯為計算基礎,每個車位價值為80萬992元(即00000000/74.16=800992)。惟被告對於每個車位價值為80萬992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依法亦應表明所示之證據。
㈤被告於95年12月14日所提出之答辯狀陳稱:合約所簽訂之金
額雙方找補,不會以市價來找補,因市價很難認定,車位價值均依雙契約上之價格為基準等語,惟依據合建契約之哪1條款可以計算出每個車位之價值為80萬992元,被告亦未具體陳明,亦應依法陳明。
㈥被告於95年12月5日所提出之答辯狀陳稱:地主實際分得車
位價值為5,915萬元,找補款為25萬1,536元等語。但未具體陳明土地究實際分得多少車位,有多少車位係用金錢補償,又找補款25萬1,536元係由何人收取。
㈦依據證人甲○○、丁○○於本院96年1月11日審理時所為證
詞,依合建契約所載,全部車位(依原告主張為251個,依被告抗辯為222.48個,但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未舉證)之1/
3應分給地主與祭祀公業,而地主與祭祀公業應分得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有2/3應分給地主,有1/3應分給祭祀公業,但地主車實際上約分得系爭車位之1/3,而非分得系爭車位2/3。則地主少分得之系爭車位1/3究係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抑或用以抵扣何部分之費用,被告亦未具體陳,依法亦應陳明,並聲明所用證據。
㈧原告於82年7月21日簽訂予甲○○之授權書明確記載:授權
事項為「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全權行使簽訂房屋合建契約、受領保證金、......(註:字跡模糊,被告應提出更清晰之影印本)、辦理移轉登記等一切有關事實」。而原訂合建契約書記載地主應分得之車位為系爭車位之2/3,如變更為地主應分得之車位為系爭車位之1/3,為契約變更,並不包括在上開授權書之文義範圍內,則被告抗辯:甲○○有權代理原告變更契約,有何法律上之依據,並宜提出相關實務見解供參。
㈨原告於95年12月14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㈡陳稱:108萬6,90
6元係原告原分得之房屋與被告交換分配所得後之找補,查本與車位無關,有原證二之協議書可證等語。查依上開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應原告 呂雲端 190萬8,699元,則被告所提出被證三108萬6,906元之支票,為何可以作為結算車位之證據。另被告於95年12月5日之答辯狀陳稱:地主車位找補款為25萬1,536元等語,則為何原告乙○○1人車位之找補款即多於地主之找補款25萬1,536元,如乙○○之10
8萬6,096元找補款係包括房屋與車位,則被告應將房屋與車位之款項分別列計,並不含混代過,並應詳列房屋與車位找補款之計算明細。
㈩94年11月17日原告簽署確認書予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由何
人代表與原告交涉,交涉過程為何,代表被告公司人員有無向原告說明原告各僅能分得2個車位,其餘未分得之車位如何處理,移轉予何人,或用以抵扣何種費用,及原告得否就車位部分再找補,找補之金額為何,被告應具體陳明,並聲明所用證據。又被告所提出94年11月17日之確認書就形式上觀察,僅能證明原告各取得2個車位,無法證明原告已放棄合建契約上之權利,否則,原告各取得上開2個車位後即無權要求找補,然被公司尚抗辯於95年間(幾月幾日因被告所提出支票影本模糊無法辨識)尚給付乙○○108萬6,906元作為車位找補之用,顯見被告若未提出進一步證據,無法認定原告於該次簽署確認書過程中有放棄其餘車位之權利。於被告未就簽署認書之過程具體陳明前,本院認尚無傳訊甲○○與丁○○之必要。
三、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㈠依被告所提出被證一94年11月17日確認書之記載,原告各應
分得2個車位,惟原告於此確認書上之簽名係由 林筠芳呂錦文 所代簽。原告應進一步陳明呂錦文是否係乙○○之子、林筠芳與丙○○之關係,如呂錦文、林筠芳均係得拒絕證言之人,其所為證詞證據能力亦比較薄弱,且原告欲瞭解94年11月17日簽署確認書當日之經過情形亦無困難,原告應將當日簽署確認書之經過具狀具體陳明,本院再考量有無傳訊證人之必要。又具狀陳明簽署確認書情形,僅得陳述客觀之事實,不得加入證人主觀上之猜測與判斷。於原告未具體陳明94年11月17日簽署確認書過程前,本院認當無傳訊證明呂錦文、林筠芳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每個車位之價值為120萬元,但被告僅自認80萬99
2元,超過被告自認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明,原告自應依法表明所用證據。
四、民事訴訟法有關審理過程之說明:㈠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則訊問證人僅能透過其證言證明當事人所欲證明之事實,至於依應證事實所獲得之法律上結論,不屬證據得證言之對象。例如:原告於82年7月21日授權甲○○簽訂房屋合建契約、受領保證金、辦理移轉登記,則變更房屋合建契約是否屬原告授權之範圍,則屬法律上之判斷,縱使甲○○證稱其認為原告之授權包括變更契約,法院亦不受其拘束,蓋此部分乃證人對於不明確授權範圍所為法律上之判斷而己。因此,日後開庭如有此類問題,如「原告授權之範圍是否包含變更契約」,本院將一律禁止,當事人僅能要求證人證言「委託人告知之授權範圍為何」,其餘法律判斷問題留待訴訟代理人為法律上之辯論。又本院於96年1月11日開庭時代理人要求證人回答之問題部分屬法律上之判斷,因此,本院要求日後要求證人證言時必須先具狀表明「待證事實」,凡屬法律上判斷者均非待證事實,例如「委託人已拋棄其餘車位請求權」,本院概不傳訊,必須證人所為證言為其親自見聞,例如:「委託人表示其不要再請求車位」,本院始准證人證明委託人究有無為拋棄權利之行為為證言。
㈡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有礙於訴訟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本院所為裁定核屬上開法條命兩造敘明攻擊與防禦方法,且更進一步指出兩造得依法表明所用證據,如兩造未依本裁定補正,且影響訴訟之終結,本院將依法裁定駁回,勢必生攻防方法失權之效果,又兩造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期限內補正,應具狀陳明並敘明所補正所需時間,以利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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