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25號、95年度偵字第3077號、95年度偵字第3537號、95年度偵字第4619號、95年度偵字第8535號、95年度偵字第11229號、95年度偵字第14391號、95年度偵字第15548號、95年度偵字第18254號、95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95年度偵緝字第2003號、95年度偵緝字第2011號、95年度偵緝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己○○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前於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印章、密碼及存摺,出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而施以幫助。嗣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具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概括犯意聯絡之綽號「 阿三 」成年男子、綽號「 小陳 」年約三、四十歲之成年男子,與 張榮昌 (業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辦)、辛○○(業經判處罪刑在案,辛○○係與綽號「小陳」年約
三、四十歲之成年男子接觸,以一天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贓款之職務。)及甲○○(業經判處罪刑在案,甲○○係與綽號「小陳」年約三、四十歲之成年男子接觸,以一天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贓款之職務。)共同基於連續詐欺犯意,共組詐欺集團,以傳遞退稅及中獎等不實訊息之方式,分別於:
(一)、九十四年八月初,打電話予丁○○佯稱中獎,要求丁○
○需繳交律師費才可以得到獎金,使丁○○陷於錯誤,為獲得獎金,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五時許至中華商銀大順分行匯款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元入己○○如附表所示帳戶。
(二)、九十四年八月底,打電話予癸○○佯稱中獎,要求癸○
○需繳交二萬元才可以得到獎金,使癸○○陷於錯誤,為獲得獎金,而於同年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到鹿港郵局匯款二萬元入己○○如附表所示帳戶。
(三)、九十四年八月初某日,打電話予乙○○○佯稱中獎,要
求乙○○○需繳交手續費,才可以得到獎金,使乙○○○陷於錯誤,為獲得獎金,先於同年九月二日到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匯款二十萬元入丙○○(業經判處罪刑在案)如附表所示帳戶;復於同月五日匯款七十萬元入己○○如附表所示帳戶及八十萬元入「 蔡文佑 」五股褒仔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打電話予庚○○佯稱中獎,要求庚○○購買愛心商品捐給慈善機構,才可以得到獎金,使庚○○陷於錯誤,為獲得獎金,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至臺中縣大肚福山郵局匯款五萬三千元入丙○○如附表所示帳戶;待戊○○等人匯款後,便由張榮昌、甲○○、辛○○三人分持提款卡提領上開匯款現金,裝入信封袋寄放在位於 臺中市 ○○路與光復路口之「全航客運」,綽號「阿三」男子再前往該處取走現金,張榮昌、甲○○、辛○○每提領一次可獲得酬勞一千元。其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張榮昌、甲○○與辛○○駕車至臺中市○○路○段○號「彰化銀行」,張榮昌與辛○○下車欲提領詐騙集團騙得之金錢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係其所有,並有被害人丁○○、癸○○、 邱麗華 等人匯款進入其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本案帳戶遺失,伊係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入監服刑前遺失,而何時何地遺失伊不知道,密碼伊是寫在存摺上面,之所以沒有去報遺失,是因為伊當時有施用毒品,而且帳戶裡面沒有什麼存款,所以遺失存摺沒有在意,僅係在等入監執行,故亦未報案,未申請止付,未請領新的帳戶,但是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有遺失帳戶,伊未出租或出售前開帳戶給詐欺集團,伊亦不認識被害人丁○○、癸○○、乙○○○等人云云。惟查:(一)、被告己○○前揭郵局帳戶確實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業據同案被告甲○○、辛○○、張榮昌等人供述、及被害人丁○○、癸○○、乙○○○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己○○在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摺、帳戶取款憑條、提款卡、印章、資金往來明細、交易清單影本、被害人丁○○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大順分行四傳字第○二九六號函及函附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癸○○彰化郵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彰營字第○九四○一○一七九七號函及函附之郵政跨行匯款單、被害人乙○○○匯款申請書影本三紙等附卷可參。(二)、被告己○○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印章、密碼及存摺不知道何時遺失云云。然被告對於該帳戶如何被遺失,無法明確交待,被告若是存摺等資料遺失,何以如何遺失無法明確交待清楚,顯難採信。(三)、被告供稱開立系爭帳戶之目的係要供其存錢之用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卷第一三一頁),被告既欲將上開帳戶供做其存錢之用,則何以卻在該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等與己身權益息息相關之重要資料遺失後置若罔聞,至今仍未辦理掛失手續,顯有違常情。(四)、再本件帳戶之密碼,目的在於避免為他人所知,則被告焉會將之記在存摺上面,該密碼實無外洩之可能。(五)、此外,退萬步言,縱系爭帳戶確係被告遺失後遭詐騙集團違法使用,然一旦遺失者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撿拾該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將無法順利提領詐得之金額,如此其豈非白忙一場,是詐騙集團絕無可能以遺失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資金出入帳戶,況詐騙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詐得之金額亦可能被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使詐騙之所得化為烏有,是如果未經過存摺所有人同意,絕不可能拿來當詐騙工具,應屬無訛。準此,本件係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一情,足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存摺遺失遭冒用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豈有人願意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而遭前開領走存款之危險?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存摺提供給前開不詳姓名之犯罪集團成員,該不詳姓名之犯罪集團成員果然據之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前開不詳姓名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被告雖於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時,雖尚不知詐欺集團將利用之作何犯罪使用,然其可預見將被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仍不違反本意,顯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又被告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給前開不詳姓名犯罪集團成員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僅係幫助行為甚明。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之人向人詐騙匯款之用,其幫助詐欺集團之人行詐騙行為,應堪肯認。是綜據上述,被告己○○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術,使被害人丁○○、癸○○、乙○○○等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匯至前揭帳戶並隨即領取花用,自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提供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等人用以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前曾於九十一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一再藉詞諉責,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丁○○、癸○○、乙○○○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雖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併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雖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且增訂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併予敘明。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林念祖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1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行減輕之。
附表:
┌───┬────┬─────┬─────┬──────┐│編號│姓名│出賣時地│代價│出賣之帳戶│├───┼────┼─────┼─────┼──────┤│一│壬○○│94年8月間│6,000元│大肚福山郵局││││在臺中市中││帳號00000000││││港路靠近五││73106││││權路附近之││││││郵局門口│││├───┼────┼─────┼─────┼──────┤│二│己○○│不詳│不詳│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40││││││000000000000│├───┼────┼─────┼─────┼──────┤│三│丙○○│94年8月26│4,000元│臺中商銀 霧峰 ││││日在臺中市││分行帳號││││三民路與民││000000000000││││權路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