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5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於96年12月12日予以限制出境在案。因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所請解除限制出境,並無理由,乃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年事已高,所有財產均在台灣,又有一定住居,且被告有聽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又罹患主動脈剝離及高血壓,均無可能有逃亡之虞云云。
三、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台抗字第34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查本件被告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原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限制出境事由及必要性仍未消滅,而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且被告子女均在美國,倘若准許被告出境,被告非無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故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從而,原審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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