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賭具象棋壹副、骰子伍顆,賭資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更正為「公共場所」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乙○、甲○○固於偵訊時否認賭博之情,惟其等於本院調查最末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核與其等於警訊之自白相符,復有賭具象棋一副、骰子五顆,賭資新台幣五百元扣案足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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