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九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路右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途經康定路二二二號與二三○號前,適逢甲○○突然衝出欲穿越馬路,乙○○因剎車不及撞到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大腦顳葉挫傷出血、右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上消化道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臺北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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