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英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三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英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六、七行「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受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更正為「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范英成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四六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併追撞由 林秉南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危害交通安全,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878號被告范英成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英成於民國100年7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飲畢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239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林秉南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未致林秉南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測得范英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英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秉南於警詢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受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檢察官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楊廣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