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和
劉福利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042、28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王菘柏 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偽造「王菘柏」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劉福利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即基於偽造署押以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 王苡柏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菘柏」。
(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11行「再持交劉福利以行使,用以表示王苡柏本人同意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供劉福利申報稅捐之意旨,」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陳國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被告劉福利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劉福利利用不知情之新碁公司負責人 許貴雄 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再被告陳國和以一提供偽造「王菘柏」署名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幫助行為,觸犯上開偽造署押、幫助逃漏稅捐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陳國和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陳國和貪圖不法利益,侵占他人所遺失之證件,並持以幫助被告劉福利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王苡柏」本人及稅捐機關於稅務行政之管理,惟於犯後主動返還國民身分證與王菘柏(本案係王菘柏母親 魏寶鳳 先向警局報案,被告陳國和始到案向員警自白犯行,不符自首要件,併予敘明),另被告劉福利因一時貪念,利用不知情之許貴雄虛構薪資而製作扣繳憑單,並據以逃漏稅捐,亦同樣危害賦稅制度之公平性,行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幫助及逃漏之稅捐數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王菘柏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偽造「王菘柏」署押2枚,既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陳國和於上開王菘柏國民身分證上簽署「王菘柏」署名之行為,足以表示王菘柏本人同意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供劉福利申報稅捐之意旨,被陳國和再持交劉福利以行使,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署押用於本身得作為收據、保證、約定或證明等意義之文件上者,屬刑法意義之文書,若行為人僅係單純以印文、署押之方式表現承認某項事實,而非與其所表現之物體相結合,即難謂具有刑法意義之文書性,應僅單純論以偽造印文、署押罪。而被告陳國和於「王菘柏」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偽簽「王菘柏」簽名,並未用於本身得作為收據、保證、約定或證明等意義之文件上,依形式上客觀觀之,該等簽名並不足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依習慣或特約亦無從認定作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即難謂具有刑法意義之文書性,應僅單純論以偽造署押罪,聲請意旨認此部分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偽造署押罪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