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4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逢選任辯護人郭香吟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 律師被告 鄒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2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鄒文豪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智逢及鄒文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之「意圖使鄒文豪隱避」應更正為:「意圖使 蔡文聰 隱避」;證據欄編號4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予刪除、另應補充:「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各1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許智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被告鄒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爰審酌被告許智逢明知服用酒類後駕車,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達167.6mg/dl,換算呼氣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因而肇生交通事故致自身受有嚴重傷害,對交通安全已生實害結果;而被告鄒文豪意圖使實際駕駛人蔡文聰隱避而頂替,對犯罪偵查進行之正確性致生影響,並兼衡其等均無刑事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許智逢、鄒文豪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等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告許智逢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其因本案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而有意識混亂,短期記憶差,現實判斷力差,失去算數能力,小便失禁等情況,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鄒文豪則為國中畢業,家境困苦,並有80餘歲之老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復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非鉅等情,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就被告鄒文豪之部分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緩刑之實效。
四、又被告蔡文聰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許智逢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43號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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