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執行刑等語。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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