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聰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54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聰鑫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壹佰零壹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潘聰鑫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罰金新台幣30萬元確定,嗣於民國95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7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7日,在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干」之成年男子取得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翌日17時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號前攔查,並在潘聰鑫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101.9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78.81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潘聰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扣案之土黃色晶體3包及灰色晶體1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101.9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78.81公克),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0000620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4頁);此外,參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觀,有該公司2011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先後於97年4月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9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另有前述徒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應明知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仍不知悔改,再持有本件數量非寡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為誠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以,扣案之土黃色晶體3包及灰色晶體1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101.9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78.81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分別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4只包裝袋,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