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中監違字第裁60─1D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9月26日下午2時28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放,停車費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從未收到催繳通知單,請查證後撤銷裁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是上開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停車費之書面通知,自應向異議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始為適法。
四、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停放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未予繳納停車費之事實一節,有桃園縣交通處路邊停車管理資訊系統查詢作業表1紙、桃園縣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停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應堪予認定。惟查:
㈠異議人雖曾居住於車籍地址(登記當時之戶籍地址)台中縣
○○鎮○○里○○鄰○○路紅竹巷10號之13,惟異議人已於95年9月4日將戶籍遷入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巷○號12樓之4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異議人復否認其曾收受本件催繳通知單,再參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現住地址亦為上開現戶籍地,而非上開車籍地等情,上開台中縣○○鎮○○里○○鄰○○路紅竹巷10號之13之址,自95年
9月4日之後,已非異議人之住居所,當無疑義。而主管機關於98年10月28日寄送異議人催繳本件停車費用之書面通知,僅向異議人上開登記之車籍地寄存送達乙節,亦有桃園縣交通處路邊停車管理資訊系統查詢作業表1紙、路邊停車催繳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復經本院再次函詢之結果,主管機關亦僅提供其向所登記之車籍地寄存送達之相關資料,未見其向異議人催繳當時之戶籍地即上開現戶籍地送達之相關資料,此亦有桃園縣政府99年10月12日府交停字第0990401158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附卷足憑,顯然本件催繳通知未向異議人催繳當時之戶籍地址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巷○號12樓之4之址合法送達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催繳通知單之送達程序與法尚有未合,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至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異議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地址變更登記,核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之規定處罰之問題,尚不得以異議人怠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登記,即認本案之催繳通知單可僅向車籍地送達,仍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異議人之住居所送達,方屬合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停放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未予繳納停車費之違規事實,雖堪予認定,然原主管機關之催繳通知既未合法送達與異議人收受,異議人縱未於上開催繳書面通知所定7日期限內補繳停車費用,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所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誤認催繳書面通知之送達程序合法,而以異議人未於規定之期限內補繳停車費,遽對異議人為本件裁罰,即有未洽。據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爰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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