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該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予說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施用一級│││毒品罪│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4年9月21日│94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21日│├───────┼────────────┼──────────────┤│偵查(自訴)機│彰化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彰化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4945││關年度案號│4945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849號│95年度上訴字第849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5月30日│95年5月3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849號│95年度上訴字第849號││決├─────┼────────────┼──────────────┤││確定日期│95年5月30日│95年6月23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合於九十六年罪│合於減刑│合於減刑││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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