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月1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314號之乙0000000店內,趁店員丙○○不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UNO炭洗顏乳、舒酸定牙膏、澎澎香浴乳、吉列鋒隱刀片二入、舒適牌刮鬍刀、Burt'sBee草本戰鬥露、快乾膠、吉列刮鬍露、高級事務用剪刀、卡尼爾潔面乳、日本滋卿愛潔面乳、超淨化卸妝精華等商品各1件〔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623元〕,得手後即將上開商品藏入所攜帶之提袋內。嗣丙○○自店內架設之反光鏡目擊甲○○行竊之經過,隨即報警到場處理,經警自甲○○攜帶之提袋內扣得上開竊得商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丙○○於警、偵訊之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上開證人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迭於警訊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遭竊物品相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前揭商品共計12件之犯行,係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自始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將所竊之上開物品放置於其所有之購物袋內,雖尚未離開前開便利商店,仍應認前述物品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應論以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然考量其係因一時貪念失慮而罹本件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