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關係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60年11月2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51年3月2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媳婦,相對人自民國94年11月間起因失智症疾病,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即 迎旭 診所精神科醫師 邱瑞祥 前訊問相對人之結果,點呼相對人姓名及年籍等事項,相對人坐於輪椅,對於法官問話,回答吃力,語焉不詳,無法辨識內容(見本院99年9月29日訊問筆錄)。另參以迎旭診所醫師邱瑞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寥員尚有意識。外觀尚整潔。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作。表情淡漠。對叫喚及問話幾乎無反應。無不適當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完全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頭部無明顯外傷,動作遲緩,四肢肌肉明顯萎縮。口舌附近有不自主運動。鑑定結果: 廖員 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即過去听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此有迎旭診所99年9月29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9910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爰審酌相對人於現場訊問時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失智不認得家人,由於嚴重駝背造成無法行走,生活起居無法自理,現由護理之家照護,相對人每個月領有敬老津貼3000元,聲請人為拿此筆補助費用支付護理照顧費用,才會對相對人申請監護宣告。相對人並沒有服用慢性藥物,現癱瘓在床上無法行走,大小便失禁需使用尿布。相對人並沒有插管任何管路,三餐都是由看護人員餵食,失智部分已不認得家人,生活起居都是由機構人員照顧。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無法從事任何活動,依一般機構生活作息,相對人住在六人房,居住空間相當寬敞乾淨,有護士及看護在照顧,由於相對人失智無法辨識家人,脊椎彎曲造成無法行走,生活無法自理,現在懷寧內科診所附設護理之家照顧,經相對人女兒同意並寫下同意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現相對人大小事宜都是聲請人在處理,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宣告之監護人。相對人長子先前和相對人居住在一起,相當清楚相對人狀況,故建議由相對人長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99年10月5日府社助字第0990392618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爰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媳婦,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宣告受監護宣告裁定不得抗告。
如對指定監護人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