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1.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公廁內,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不知名公園公廁內,以鋁箔紙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
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1至第4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兩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仍無法戒除毒癮,甫於98年間因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復於間在失業及經濟雙重壓力下,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心癮難戒,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鋁箔紙,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