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於民國91年6月19日強制戒治附保護管束出所,並於91年12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另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6年7月13日以
96年度訴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於97年3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⒊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於97年3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8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
因)之犯意,於99年1月8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旁之空地,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嗣於99年1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76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222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220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後,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90462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又其有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暨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於96年7月13
日以96年度訴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於97年3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⒊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於97年3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8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前經強制戒治
及施用毒品經判刑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惟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2220公克,取樣0.0020公克
,驗餘淨重0.2200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包裝海洛因施用之用,亦應依法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