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八八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之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各一張,共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7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692號提存事件提存,及經鈞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413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經相對人甲○○對聲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敗訴確定,足證無損害發生,該部分供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未行使權利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查核結果,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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