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7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㈠於99年9月11日凌晨3、4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枕頭山4號甲○○經營之「阿珠小吃店」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搬開僅靠放在「阿珠小吃店」門上之木板後,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米酒1瓶、泡麵3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0元】得手,隨即離去。㈡於99年9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鄉○○村○○縣道14公里丙○○經營之「隨緣小棧」小吃店前,為供己代步之用,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自行車1輛(價值約1,500元)得手,隨即離去。嗣於99年9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乙○○騎乘該自行車行經桃園縣○○鄉○○村○○○道路上,被車主丙○○發現向警方報案逮捕乙○○;又乙○○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表明該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第12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20、24、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復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其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承辦員警 陳金明吳時欣 陳述前揭犯罪經過,表明其為行為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1、12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其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
淡薄,律己力不佳,而所竊上揭財物價值共約1,640元,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甲○○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2、15頁),且所竊之自行車業經告訴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徵(見偵卷第20頁),所受損害非鉅,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曾犯竊盜、侵占罪,甫經出獄短時間內
再犯本件竊盜案,亦無工作、收入,顯有犯罪之習性,足見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併予諭知強制工作等語。然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1年
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但觀諸被告上開所犯竊盜案件,距離本案發生時已相隔距9年之久,尚難因此即認被告為習於實施竊盜之人,且被告於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於警詢及偵查時即分別供明犯行,配合警方辦案,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全數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如確能改過向善,當給予自新之機會,故本院認尚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或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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