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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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博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94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794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5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粘博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博喬於本院民國99年1月7日審判程序中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9年1月7日審判筆錄),核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粘博喬係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甚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犯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3、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郭娜羽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