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弄4號(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寄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蘇佰陞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凶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乙○○被訴毀損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3月18日上午3時50分許,與乙○○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由乙○○在旁把風,丙○○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十字扳手(未據扣案),竊取 張子晴 所有之YD5-605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
二、丙○○、乙○○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26日上午5時30分許,共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6之物,騎乘上開丙○○所有懸掛YD5-605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至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由乙○○在一旁把風,丙○○則以一字板手撬破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玻璃,繼而拔出車內音響、中央空調冷氣配電盤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致渠等未能行竊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或有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知上情,且對此皆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事證作成時並無違法之情事,又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必要,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子晴、丁○○,及證人即警員 郭峻源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1張在卷足參,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可憑,顯見被告2人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渠等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為實心鐵製材質,均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照片2張可佐,且附表所示之一字板手可用撬破車門玻璃,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之一種。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竊盜之客體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應成立竊盜未遂罪。本案被告2人已著手撬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玻璃,並拔出車內音響及中央空調、冷氣配電盤時,未及將前開物品搬出車外即遭警查獲,前開物品之電線尚連接於車內,未置入被告2人之實力支配之下, 顯見渠 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疏未慮及被告尚未竊取被害人車內之音響等物得手,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犯罪狀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行竊他人之物,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價值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就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理,於被告乙○○之宣告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所持有之十字扳手1支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於96年3月26日上午5時30分許,共同騎乘機車至高雄縣○○鄉○○村○○路○○○號,由乙○○在旁把風,丙○○以一字板手撬破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玻璃,繼而拔出車內音響、中央空調冷氣配電盤,致電線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陳明業 以10,000元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併諭知此部份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321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一字螺絲起子│貳支│├──┼──────┼───┤│2│十字螺絲起子│貳支│├──┼──────┼───┤│3│尖頭螺絲起子│壹支│├──┼──────┼───┤│4│勾型螺絲起子│壹支│├──┼──────┼───┤│5│10號套統板手│壹支│├──┼──────┼───┤│6│檳榔剪│壹支│├──┼──────┼───┤│7│頭戴式手電筒│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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