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印文、及「 鄭志傳 」印文,及偽造「甲○○」、「鄭志傳」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印文、及「鄭志傳」印文,及偽造「甲○○」、「鄭志傳」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丙○○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丙○○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假釋後,於民國95年1月20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證據欄倒數第3行至第5行同上揭犯罪事實欄之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丙○○、乙○○行為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第47條累犯、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人員偽造「甲○○」、「鄭志傳」等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渠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盜蓋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渠等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廢止前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己利,竟起貪念而犯上開之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破壞社會消費秩序,造成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被告丙○○曾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表示知錯悔改之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罪名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且其前上開條例施行前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被告乙○○於96年5月22日緝獲,而被告丙○○於通緝已於高雄看守所觀察勒戒中,並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甲○○」、「鄭志傳」名義,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印文,以及偽造「甲○○」、「鄭志傳」之印章各壹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文書名│偽造署名│偽造印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甲○○2枚│├──────────────────────────┼─────┼─────┤│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甲○○1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甲○○3枚││││鄭志傳1枚│├──────────────────────────┼─────┼─────┤│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甲○○1枚│甲○○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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