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壹枚)沒收之。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15日下午某時見到當日自由時報刊有「正大理財公司徵外務員」之廣告,依該廣告之內容,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為 林淑惠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明知「張先生」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詐騙他人之方式取得財物,仍同意以每次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之款項時,可分得酬勞2千元為代價,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並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先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保持聯絡,而與「張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5年11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
,向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因遭「張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誤信為真急於交付款項之藍衣女子收取1萬元,扣除酬勞2千元後,旋將8千元匯至「張先生」指定之某帳號不詳之金融帳戶內。
㈡於95年11月16日21時2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國小前,
欲向遭到「張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誤信為真前來付款之乙○○(乙○○於當日19時30分許接獲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子 蔡一邦 為他人作保向地下錢莊借款,借款人跑掉了,須由保證人家人籌錢處理等語)收取2萬元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二、證據部分有:㈠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潘煜烽朱益鋒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㈣卷附自由時報剪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申辦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㈤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三、於事實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該項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此項收取財物之行為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被告顯屬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尚有未合,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間僅係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與「張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亦各不相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㈡部分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獲利,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目前正在服兵役、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分別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應執行刑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張先生」聯絡,依「張先生」指示收款之用,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而上開門號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易付卡(預付卡)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使用,門號用戶取得SIM卡後,該SIM卡所有權即屬用戶所有,此有該公司95年6月
1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0501747號函、95年12月7日傳真回函各1紙在卷可考,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即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4條、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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