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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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宣告書、Story現金卡及密碼單領取證明、額度啟用證明上「申請人簽名處」及「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偽造「 謝季枝 」署名計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等規定,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未經「謝季枝」之同意或授權,向台新銀行行使而申請領得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取得Story現金卡後,即自94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時、地,連續多次使用該現金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然被告冒名申請現金卡之最終目的,雖在於現金卡具有預借、提領現金之功能,而非現金卡本身具有之財產價值,惟因現金卡之生產、製造,必有一定之成本,台新銀行係因被告冒用「謝季枝」之名義,而誤認申請現金卡之人為「謝季枝」,以致陷於錯誤,而耗費成本生產製造現金卡後,核發予被告,該現金卡本身之價值,固然不高,但究非毫無價值之物,且為台新銀行因被告施用詐術而處分之財產,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將現金卡插入台新銀行之ATM自動櫃員機內,並鍵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經由該自動櫃員機取得現金共計20萬5000元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又被告於台新銀行申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上各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又持之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被告上開犯罪,係各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且因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廢止前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金錢,竟起貪念而犯上開之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破壞社會消費秩序,並斟酌詐得金額共計達20萬5000元,數額非低,造成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罪名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且其前上開條例施行前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於96年6月30日緝獲,並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縱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用「謝季枝」名義,在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宣告書、Story現金卡及密碼單領取證明、額度啟用證明,並在其上「申請人簽名處」、「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偽簽「謝季枝」之署名共5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9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