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小字第1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
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逕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