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更(二)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五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六號、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八號),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發票人 宋蕊霞 、付款人保證責任 基隆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同年九月九日確定,猶不知悔改。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前某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惠中路口附近,拾得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同一地點失竊手提袋一只,內有安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發票一本、宋蕊霞印章一只、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下稱第一信用合作社)整本剩餘之空白支票四、五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提袋及其內物品予以侵占入己(此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乙○○缺錢及積欠 王文 平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未償,上開支票帳戶之支票票頭亦可知悉發票人係宋蕊霞,乙○○遂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之某日,在其台中市居處,盜用拾得之宋蕊霞印章,蓋在前開第一信用合作社票據號碼0000000號空白支票發票人欄內,足以生損害於宋蕊霞,並利用不知情第三人,於不詳日期,偽造填寫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金額十萬元支票一紙,於同年十一月底某日,在台中市○○路與大墩七街口,告知 王文平 此支票為台中縣太平市某廠商所支付之票據,將該紙支票交付王文平抵債而持以行使,王文平當場交付六萬餘元現金與乙○○。王文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在台中縣清水鎮大雅鄉清泉八之二號「元基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該紙支票轉讓 王石子 ,王石子屆期提示,因該支票已據甲○○申報遺失並掛失止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下列證人甲○○、王文平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與指定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證人甲○○下列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又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於接受詢問時被告並未在場,較無人情干擾,所陳自較符事實,是本院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到甲○○皮包,並將系爭支票轉讓予王文平以抵償債務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支票並行使之犯行,並先後辯稱:其交付該張支票予王文平時,已填載完成,支票退票後,其家人出面解決,幫忙償還欠款後,取回該支票。其在與甲○○和解時,甲○○有說填報空白支票遺失比較方便,若填報簽發完成則比較麻煩且還要拿錢去銀行貼,至於其之所以在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是當時心想那不會有什麼事,只要承認錯誤犯行,就不會有麻煩等語。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宋蕊霞之夫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警訊時指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在台中市○○○路、惠中路失竊系爭票據,因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失竊,內有宋蕊霞身分證、我所有郵局存摺及印章、安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及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二本、公司執照影本及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空白支票十張」、「(你失竊空白支票上有無簽寫金額及蓋私章﹖)均沒有」、「支票平常是我在使用」等語,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指陳:「當時支票是整本空白,連印章放在車內一起失竊的,支票的發票人章不是我蓋的,金額也非我寫的」等語,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以上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九號偵查卷十頁、三二頁背面),復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是車子被偷,票放在車子內的)、(存根聯有票所有人之資料)、(系爭支票上之筆跡,其不認得)」等語(詳見本院上訴卷三七、三八頁)、於本院更一審時證以:當時遺失的是整本,前面有票頭,而票頭上面有姓名,可以看出那帳戶係其太太宋蕊霞,而其平時簽發支票時,是在金額欄同時另外蓋用印章,系爭支票上之筆跡不是其的也不是其太太的等語(詳見本院更一審卷三十至三二頁);核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空白支票支票嗎?是的)、(是你填寫支票的嗎?是的,我撿到一個皮包是深色的手提袋,裡面有印章、公司發票、空白支票)」等語、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何時把面額十萬元支票給王文平?八十八年九月地震後給他的,支票是在五權西路、惠中路撿到的)、(撿到何物、時間?八十八年九月地震前某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惠中路口撿到一手提袋,內有公司印章、發票一本、空白支票四、五張,....,我以票主宋蕊霞名義發票,.....,我在我住處填寫,並簽發給對方,是交付當天發票的」等語、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則稱以:「因缺錢才臨時起意簽發被害人支票使用」等語大致相符(以詳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五四號偵查卷十三、十四頁、二二頁背面、三二頁背面),此外,並有系爭支票經王石子提示,因已遭宋蕊霞之夫甲○○申報遺失掛失止付,遂由票據交換所檢送系爭支票正反面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函知台中縣警察局進行調查,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北票字第0五一六號函文、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正反面暨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從而可知:證人甲○○上揭證述可資採信。雖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函以:經查本社並無保管客戶宋蕊霞支票票頭(存根)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二十四頁)惟該存根係連同空白支票失竊的,且被告能清楚地自承以票主宋蕊霞名義簽發,證人甲○○證以從存根即可知票主資料,要非無稽,則該函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事後翻異其詞改稱:其交付該張支票予王文平時,已填載完成等語,不足採信。證人甲○○雖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審判時證稱:當初遺失時是空白支票或已簽發完成,已不記得,因不知有無填寫金額,銀行就以我遺失張數,填寫空白支票,我無法確認有無填寫發票日等語(詳見原審卷五二、五三頁),然查,證人上開改稱證詞之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而證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憑(參見本院上訴卷四八頁),是該改稱之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而衡情:和解後當事人總期對造能誠實履行和解之賠償條件,故於當事人在場之情況下,難免有所保留或迴護,本院對被告詢以對證人甲○○於更一審之證述有何意見時,被告自承:當時和解完,因為我經濟狀況不好,沒有將全部的錢都還他,只還他五萬元而已,後來他有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我沒有錢還他,所以他才這樣講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六十二頁),顯見證人甲○○於本院更一審之證述係於與被告和解完成後,詎被告仍然未完全履行和解賠償條件,則證人甲○○無再予以迴護之必要,亦無忌諱,而為真實之證述,應可想見;反之,證人甲○○在原審為上揭改證稱之詞,當時被告在場,不免人情壓力,且證人甲○○為期被告完全履行和解賠償條件而附和被告之供述,應可想像,則證人甲○○上揭於原審之證述核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至於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於檢察官偵訊時陳以:當時支票是整本空白,連印章放在車內一起失竊的,支票的發票人章不是我蓋的,金額也非我寫的等語,固亦係和解後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惟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詢問證人甲○○時,被告並未到場(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八九九號第三十一頁點名單),證人甲○○在被告未在場之情況下並無人情壓力,而為真實之陳述合於常情。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前審及更一審雖證稱:支票上面都有寫名字,..存根聯有資料,票如果沒有使用,收回時我們要留下來交回銀行等語,然經本院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查,該社函以:經查本社發給客戶之支票簿存根聯並無記載客戶姓名,客戶請領支票依據客戶填具支票領用單申請無須繳回存根聯等語(見本院更二審第三十六頁),固然信合社發給客戶支票時,票頭存根聯並未記載客戶姓名,惟證人甲○○於支票票頭上有記載票主資料,要屬其個人行為,即令發給支票之信合社之支票簿存根聯並無記載票主資料,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該社函示之未收回存根聯等情固與證人甲○○上開證述有所不符,惟本案之關鍵在於系爭支票失竊時是否為空白,證人甲○○既已證述明確係空白支票,縱然是否收回存根聯有所不符,要無影響系爭支票失竊時為空白支票,附此敘明。又因被告於法院審理後即否認有偽造之情,而證人甲○○於失竊時又係連同存根聯失竊,此部分固無法從被告處得知其究係如何得知係票主宋蕊霞而偽造,惟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其係以票主宋蕊霞名義簽發,苟證人甲○○於所失竊之資料,無任何票主宋蕊霞之資料,被告根本無法偽造宋蕊霞名義之系爭支票,則依此推論證人甲○○證述存根聯有票主所有人之資料與常情尚屬無違,被告據此得知,亦合於經驗法則,併此敘明。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於偵查時坦承其偽造犯行,於原審及上訴審則辯以其乃因以為檢察官在訊問有關背書之事。惟查,被告於偵查時,檢察官並未問及背書,被告之所答亦無所謂背書之事,豈可能於偵訊時誤以為檢察官訊問之真意為背書,已有可疑。再者,觀之系爭支票背面除有王文平背書外,並無被告或其他人之背書,益見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未合,礙難採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未偽造支票使用,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於原審提出系爭支票背面,載有被告名義背書之支票影本一紙(僅有背面,參見原審卷五三頁),欲證明確有背書云云,然核該背面與留存於票據交換所之系爭支票(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八九九號第二十一頁),並不相符而有未合,系爭支票又係被告轉讓予王文平,再輾轉讓與王石子收受,存入銀行提出交換,是留存於票據交換所之支票,才是被告交付與王文平之原本,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支票背書影本,既與原先之支票原本未符,自難據為被告上開辯詞之有利認定。
(三)證人戊○○固到庭證稱:伊因被告及其媽媽之邀,而於被告與證人甲○○和解時在場,當時被告並沒有向對方承認他有偷開支票,但票應該是開好的,因為被告說他拿票去調現,有聽到對方(即證人甲○○)說他因而銀行錢不夠而有損失要被告賠等語,惟證人戊○○固未聽聞被告有承認偷開支票,並陳以票應該是開好的,因為被告說他拿票去調現等情,然於和解時盡量不觸及犯罪之情,為眾所皆知之事,而被告在持向王文平償還欠款時,即已填載完成已如前述,可徵證人戊○○上開前段證述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戊○○上開後段另證以:有聽到對方(即證人甲○○)說他因而銀行錢不夠而有損失要被告賠等語,反而更足以證明系爭支票是被告偽填載完成,而非甲○○原先即已填載,蓋證人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失竊,旋於同年月十四日報遺失,苟系爭票面金額十萬元之支票係證人甲○○先前已開立完成,表示證人甲○○已有所計劃要將系爭支票持以使用,否則沒有必要事先開立,而且系爭支票面額達十萬元,欲交付必有特定目的或一定之關係,況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仍有三個月之期,證人甲○○苟已填載完成,除可以通知該人外,尚可另外開立支票給對方,豈可能會有因而銀行錢不夠而有損失之情。
(四)系爭支票,據被告供稱業已於償還王文平欠款後,予以撕毀,致原本已不復存在,原審依職權分別向付款銀行第一信用合作社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調系爭支票原本,亦分別以僅有退票理由單,查無支票原本等由回覆,此有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基一字第五一號、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0)北票字第一0六0號函文二紙附卷可稽,可見該支票原本應已不存在。嗣原審依被告指定辯護人意見,將系爭支票影本,連同被告平日書寫字跡、證人甲○○當庭書寫字跡,併送法務部調查鑑定,該局覆以:送鑑支票係影本,一般影印文件有變造、失真之虞,並不宜作為鑑定之檢品,且貴院送鑑之支票,研判為傳真後之影本,其上字跡模糊失真,無法辨識其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特性,故歉難鑑定等節,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陸(二
)字第九00三二九三九號函文一紙可稽,是本案無法以科學鑑定方法辨明支票發票日期及金額等重要關鍵事項,是否為被告所偽造,抑或證人甲○○已事先書寫完成,要堪認定。且本案既缺乏支票原本可供辨識,自無從另送鑑定可能,附此載明。又法院依肉眼勘驗系爭支票與被告當庭書寫二份字跡,雖非完全相同,惟亦非毫無雷同之處,細觀被告二份當庭橫式及直式書寫字跡,有關「拾」、「元」、「整」,及阿拉伯數字「9」等字,即有一望即可辨別之不同,甚者,直式字跡尚將「拾」字均載為「捨」字,是被告本即有二種以上之筆跡,佐以被告另案偽造文書(參見八五四號偵查卷二六頁),足見被告應有模仿他人筆跡之能耐,亦可能筆跡故意有不同,是不能逕以被告當庭書寫字跡與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及金額,無從鑑定是否相符,即遽認該支票並非被告所偽造,從而,依證人甲○○上揭本院採信之證述情節,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堪認印章應係被告盜蓋使用,其他字體則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所為。
(五)被告於原審復辯稱:其去王文平所開KTV內消費七萬元,但沒有錢還,告訴他有撿到一個包包,內有支票,王文平叫其先將系爭支票給他,等到票期屆至前,再拿錢去換回支票即可,王文平找其要錢時,其本來要用空白支票開給他,已經寫好金額七萬元,日期還沒寫,印章也沒蓋,但他說金額不夠,其就當場撕毀支票,後來才用已簽好之系爭支票給他等語,核與證人王文平於原審所證稱:系爭支票是被告,在大墩七街與惠中路口交付的,被告直接從口袋拿出來交給渠,支票有摺過痕跡,是被告當場打開交付的,並未有要求被告先將系爭支票交給渠,期前再匯款,渠再將支票返還之約定等情,及證人 施志郎 證述:伊親眼看到被告從身上拿出系爭支票給王文平抵債,王文平還當場拿現金找給被告,伊並未看到被告先開票,才又撕票,再交系爭支票給王文平,被告是從身上拿出交給王文平等語(參見原審卷五四、六七頁),顯有不符。如以被告供稱交付系爭支票與證人王文平之上開經過,既歷經簽發七萬元支票、撕毀該支票,再交付系爭支票與王文平等特別過程(而非單僅自口袋取出並交付),則在場之王文平、施志郎二人當無不知之理,竟均一致供稱未有此事,況依王文平警訊、偵查中所證:被告計欠伊三萬餘元(其中墊款一萬元,另二萬餘元係至伊與其朋友合開之消費款)係拿簽發完整之十萬支票,除向伊抵債外,多出來的,要伊找現金給他,伊給他六萬餘元之現金等語(參見一二八九九號偵查卷十三、二八頁),佐以被告當時另因缺錢而偽造文書,經判決有罪在案,益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乏證據可佐,難以輕信。再者,被告雖認王文平、施志郎上開證詞均不可採,惟證人王文平於支票退票後,透過被告家人已取得欠款,被告既未再積欠渠任何債款,施志郎與被告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該等證人自無上開不利被告證稱之必要。又證人施志郎所證:印象中被告好像有背書乙節,乃對被告有利之說詞(但被告交付系爭支票與王文平前,並未背書,已如前述,故證人施志郎此猜測之詞,為法院所不採),益徵其等於原審時所為證詞,應無設詞誣陷之理,而堪採信。從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嗣改稱之詞,核係卸責之辯,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再度復請求本院傳訊證人甲○○到庭以資證明:系爭支票於其撿到時,已是填載完成之支票,且其在與甲○○和解時,甲○○有說填報空白支票遺失比較方便,若填報簽發完成則比較麻煩且還要拿錢去銀行貼,且和解書上載有系爭支票是填載完成等語,然證人甲○○不含警詢該次一共出庭四次,其中有三次(偵查及前審、更一審)均證稱:其所遺失之系爭支票是空白的等語,警詢亦為相同之陳述,其中固然有一次(原審)證稱:系爭支票究係空白或填載完成,伊已不記得等語,惟本院已詳述其於原審該次並不足採信,況該和解書完成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而被告於接受檢察官偵查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均在書立該和解書之後,苟確係已填載完成,以被告尚知於和解書上要書立系爭支票已載填完成,豈有仍於偵查時仍不知主張之理?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傳訊證人甲○○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關於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之相關規定: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關於刑法第五十九條僅將法院酌減刑標準明文化,非法律變更,無比較之問題。
(三)刑法第二0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修正後法律,刑法第二0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罰金刑度,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行為時之法律,最高刑度同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綜上所述,本案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為允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支票上之文字,核係間接正犯。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復查被告因缺錢及積欠王文平債務,圖一時之便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嗣後已與甲○○和解並履行部分條件,且於偵查中即己坦承犯行,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處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依上所述,本件支票之偽造,被告應係間接正犯,原審疏未調查認定,自有違誤;另被告有顯可憫恕之處,原審未予審酌,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固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拾得系爭支票後,竟未交還票主宋蕊霞或警方處理,反圖一己之私,偽造並行使該有價證券,輾轉流通與第三人,有違票據金融秩序,於偵訊時一度坦承犯行,於法院審理時則翻異前供,飾詞否認犯行,暨考其素行非佳、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偽造如事實欄所示系爭支票一紙,雖據被告供稱已撕毀,但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