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2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
國民選任辯護人陳國樟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
國民辛○○
國民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張繼準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
國民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律師
羅淑菁 律師被告丙○○
國民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賴書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7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736號、96年度偵字第14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有罪部分及己○○、辛○○、戊○○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己○○幫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戊○○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丙○○以其子 張睿丰張榮丰 之名義,拍定芳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全公司,實際負責人為 張西川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負責人為張西川之子乙○○)位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廠址,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惟因芳全公司內仍堆置數量眾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漆渣等尚未清理(以下概稱廢棄物,其中包含芳全公司前自行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臺中縣環保局【下稱臺中縣環保局】申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三千七百四十桶【芳全公司自行申報之廢棄物代碼為D1701】),張西川於廠址遭拍定後,雖承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行清理,然因無力支付清理費用而未履行承諾,致丙○○一直無法處分該廠址。庚○○為國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詠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國詠公司領有之臺中縣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九三中縣廢清字第○一五九一○二號),僅得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知悉上情後,即於九十三年初某日起,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不法犯意,向丙○○表明如丙○○願意代業主張西川先行付款,可由國詠公司聯合合法處理廠商加以清除處理,丙○○乃向庚○○表示清理過程必須合法,並徵得業主張西川之同意,由張西川擔任廢棄物清除契約之業主後,即允諾由庚○○開始負責清理。庚○○乃於九十三年二月間代為向領有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之達和清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宇鴻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乙宏公司)訪價。庚○○並代表國詠公司與芳全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分類整理承攬合約書一份後(契約有效期限為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開始在芳全公司內分類處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嗣因達和公司、宇鴻公司之報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十三、十四元過高而未達成協議,庚○○乃另外再與於晟隆環保有限公司(領有之新竹市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經新竹巿政府廢棄,下稱晟隆公司)擔任業務員之 郭村貴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拾萬元)接洽,郭村貴再與從事回收業之美日還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日公司)實際負責人 張日進 熟識之己○○接洽,而由郭村貴、己○○、張日進於九十四年間某日,前往芳全公司與庚○○、丙○○會同檢視該批廢棄物以決定清理方式,經張日進檢視後,認為該批廢棄物無法進行回收,且與美日公司之營業項目不符,遂於一、二週後告知郭村貴美日公司無法承接。郭村貴知丙○○急於清理該批廢棄物,且知美日公司無法參與清理,竟與不知美日公司無法參與之庚○○協議將上開芳全公司前經向臺中縣政府環保局申報之廢棄物三千七百四十桶部分(下稱列管廢棄物),以處理費每公斤七元之代價共同向 張雄勝 承接清除處理,並允給庚○○每公斤二元之介紹費,而丙○○在取得張西川的同意並要求美日公司必須參與處理,且清理過程必須合法後即允諾之,相關人士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至 劉憲璋 律師事務所,在劉憲璋律師見證下,由張西川代表芳全公司,由庚○○代表國詠公司,由郭村貴自任為晟隆公司代表;而郭村貴為符合丙○○要求美日公司必須參與之條件以順利簽約,竟自行事先以不詳方式偽造美日公司及登記負責人 張日益 印章(下稱大小章)各一枚,並與隨郭村貴前來之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男子持該偽造之美日公司大小章,冒充美日公司代表,由國詠公司、晟隆公司及冒充美日公司名義用印,與芳全公司簽立「事業廢棄物承攬處理合約書」一份,並持以行使,該契約中有關美日公司不實部分,足生損害於美日公司及張日益。
二、郭村貴承攬上開列管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後,明知晟隆公司領有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經新竹巿政府廢棄,且美日公司根本未參與上開廢棄物之最終處理,為取信丙○○以順利領取承攬款項,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犯意,透過己○○代為尋找堆置貯存場地,己○○經由辛○○介紹,知悉在美日公司附近,由戊○○管理之興利紙廠(位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西山七二號)有部分廠區可供堆置,己○○明知上開廢棄物應經由合法程序貯存,竟基於幫助郭村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協助郭村貴出面與不知情的戊○○連絡租用事宜,戊○○於不知渠等租用上開廠區係為貯存、堆置上開廢棄物之情況下,同意以每月三萬元之租金出租,雙方即由己○○出面充任承租人及墊付押租金,向戊○○承租廠區,訂立廠房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堆置地點覓妥後,郭村貴即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以晟隆公司所印製在用以向環保機關申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記錄遞送聯單」(一式三聯,第一聯:事業機構「紅」,第二聯:清除機構「藍」,第三聯:處理機構「黃」)上之「B清除機構」欄以晟隆公司名簽署後,開立三聯單,利用不知情之辛○○駕駛車輛將該批列管廢棄物中之二千零十五桶清除載運至興利紙廠堆置貯存,郭村貴並在「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記錄遞送聯單」影本上之「C處理機構」欄上冒用美日公司名義簽署再加以影印後,持之行使向丙○○請領清除處理費用約三百餘萬元(檢察官誤載為二百七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美日公司、丙○○及環保機關稽核之正確性(郭村貴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判處罪刑)。
三、庚○○除將上開芳全公司內列管之三千七百四十桶廢棄物交由郭村貴清理外,認未列管之芳全公司內其他廢溶劑、漆渣(下稱非列管廢棄物),將來或可轉售圖利,竟承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九十四年間某日起,由其自己或與油商 徐運金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向 林政宏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林金滿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林榮洲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姚文章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承租土地或建物,而林政宏、林金滿、林榮洲、姚文章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同意出租,而由庚○○、徐運金將上開未列管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後,貯存於下列處所:
㈠庚○○經由徐運金介紹,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千元租
金,向林榮洲承租搭建在臺中縣○○鄉○○路○○○號對面之鐵皮屋,作為堆置貯存場所後,隨即僱車將上開廢棄物中九百三十四桶(起訴書誤載為九百三十三桶),運至上開鐵皮屋違法堆置貯存。而林榮洲事後向徐運金反應堆置物品似有疑慮後,徐運金遂自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另以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僱用未領有合法清運許可之 鄭明森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駕駛車輛,自上開鐵皮屋內載運八十桶廢棄物至臺北縣林口鄉「力行環保公司」,然經該公司開啟一桶檢測後(該桶破損,故減少一桶),遭到拒收,徐運金即指示鄭明森將其餘七十九桶廢棄物載運至其以每月二千元代價向姚文章承租坐落在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堆置貯存。
㈡庚○○經由徐運金、 蔡崇樂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居間,向
不知情之周清田商借臺南縣西港鄉營西村三之十九號廠址,之後庚○○即支付八萬元費用予蔡崇樂,由徐運金分七車次將上開廢物中四百六十桶運至該址堆置貯存。
㈢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以一萬元租金及所謂「回收
轉賣分紅」方式向自稱為臺中縣○○鄉○○段一八○、一八五地號土地所有人林金滿、林政宏承租該地,隨即僱車將上開廢棄物中二千八百十四桶,運至該址堆置貯存。嗣經民眾檢舉,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部環境督察大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發現後,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臺中港務警察局查緝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文書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己○○二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均坦認無訛,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被告庚○○辯稱:上開芳全公司廠址現場有將近一萬桶廢棄物,其中三千七百四十桶列管之廢棄物,據芳全公司提供的資料所載,其申報之廢棄物代碼為「D1701」,當時 伊有 向環保局廢管科詢問,「D1701」是一般事業廢棄物,為其得以清除之廢棄物,環保局有派員去現場督導,證人壬○○有去。而未列管的部分是可以再利用的,當時伊與從事室內裝潢業務之證人丁○○、芳全公司負責人以及一位老闆,在霧峰鄉見面,並當場提供上開漆渣物品供丁○○做接著劑使用之試驗,芳全公司並沒有廢棄該等物品的意思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是在郭村貴找伊下,出面向戊○○承租,且伊也是透過辛○○之介紹認識戊○○,於是伊就介紹辛○○給郭村貴認識,後來郭村貴就叫辛○○去載運,伊僅參與這些,並未無參與廢棄物的清除、貯存行為,也無幫助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業據被告庚○○、己
○○二人坦認無訛,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戊○○、林政宏、林金滿、丙○○、徐運金、鄭明森、林榮洲、郭村貴、姚文章八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人即被告庚○○之父 鄭秋雄 、被告庚○○之妻 石淑惠 、芳全公司負責人張西川、瑞油有限公司負責人 何瑞昌 、美日公司負責人張日益、張日益之弟張日進、合約見證律師劉憲璋、臺中縣○○鄉○○段○○○○號地主 蔡淑珠 、臺中縣○○鄉○○段○○○○號地主代表 高守 、臺南縣西港鄉營西村三之十九號廠址所有人周清田、蔡崇樂、 賴進國 及被告丙○○所屬職員 林宗福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港務局警卷附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相片、清除機構基本資料網路查詢(含國詠公司清除明細)、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縣龍井鄉公所95年1月16日龍鄉清字第0950001060號函文、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5年1月23日環稽字第0950002303號函、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臺中縣○○鄉○○段地籍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1月1日環署督字第0940087642號函文、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4年12月16日環廢字第0940056003號函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1月1日環署督字第0940087637號函文、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4年12月15日環廢字第0940055949號函文、國詠公司94年12月19日94國詠清字第01219號函文、合約書一份、新竹市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23紙、芳全公司函文、芳全公司基本資料、國詠公司之臺中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國詠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晟隆公司之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晟隆公司之新竹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美日公司苗栗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者登記、苗栗縣環境保護局93年2月4日環廢字第0930001793號函文、美日公司之苗栗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瑞油有限公司之南投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美日公司出具之切結書、新竹市政府94年6月7日府授環四字第0940204318號函文、臺中縣○○鄉○○段185、185-2地號地籍圖、臺中縣○○鄉○○段185、180地號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鄉○○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部○○○鄉○○段第0000-0000地號、事業廢棄物分類整理承攬合約書○○○鄉○○段185、180地號堆置廢棄物照片、臺中縣○○鄉○○段185、185-2地號地籍圖、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查證芳全公司儲存廢棄物一案查證結果一紙(含現場照片4張)、國詠公司94年12月19日94國詠清字第01219號函文、清理照片六張、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4年11月28日環廢字第0940036245號函文、芳全公司94年8月1日94張清字第0801-1號函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相片資料、臺中縣○○鄉○○段185、180地號不明事業廢棄物採樣檢測結果1紙、佳美環境科技股份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1份、國詠公司上網申報廢棄物數量為零之申報資料、被告庚○○提供相關資料1份(內含土地租賃同意書、晟隆公司開立予芳全公司之發票11張、照片17張、董事、股東名單1紙、上網申報資料1紙、事業廢棄物承攬分類付款合約書1份、證人張西川寄予被告庚○○之存證信函1紙、被告郭村貴所寄之存證信函1紙、會議紀錄1紙、事業廢棄物承攬分類付款合約書1份等)、被告郭村貴提供相關資料1份(內含新竹市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23紙、廠房租賃契約書1份、寄予芳全公司之存證信函1紙等)、被告林榮洲提供相關資料1份(內含陳述書1紙、臺中縣示範林場經營公有林地租賃書1紙、調解書2份、 石淑惠匯 4萬元之匯款單、臺中縣霧峰鄉農會存摺資料等)、案外人張日益提供相關資料1份(內含美日公司登記資料、美日公司資源回收再生利用規畫書1份等)、被告丙○○提供相關資料1份(內含委託書、陳述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承諾書、和解筆錄、律師函、事業廢棄物承攬處理合約書、新竹市政府93年2月27日府授環四字第0930133231號函、新竹市政府垃圾資源回收廠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芳全公司94年10月24日94張清字第1024號函等)、被告鄭明森提供相關資料1份(內含鄭明森指認現場廢棄物照片4張、貨運合約書影本等)、被告姚文章提供相關資料1份(內含房屋租賃契約書、指認現場廢棄物照片4張等)、被告郭村貴提供之被告丙○○開出支票明細、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局警察局95年5月12日中港警刑字第0950004807號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95年5月5日稽查工作紀錄、廢棄物採樣紀錄表暨採樣地點、採樣照片、廢棄物檢測報告等;及96年度他字第2065號卷附之臺中縣○○鄉○○段185-2、180及180-1地號堆置不明廢棄物照片八張、涉案人及關係人清冊及其附件等;及95年度偵字第13736號卷附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網路傳輸申報流程、行政院環保署93年6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30045670號公告、證人劉憲璋所繪簽約時座位圖、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臺中縣環保局95年11月1日環廢字第0950053816號函文、臺中縣環保局95年11月7日環稽字第0950054036號函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1月28日環署稽字第0950091865號函文、被告丙○○所提證人張西川承諾書、讓渡書、新竹市政府94年6月7日府授環四字第0940204318號函文、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書、照片四張、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龍井沙田路六段不明棄置場之現場廢棄物隔離溢漏計畫、芳全公司廠內暫存申報資料、中區環境督察大隊重要案件查處結果摘要報告表後續追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2月5日環署督字第0950096770號函文、臺中縣○○鄉○○路○○○號對面不明事業廢棄物採樣檢測結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2月11日環署督字第0950098425號函文、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5年12月19日環廢字第0950039580號函文、 黃永福 檢察官95年12月22日履勘現場筆錄、合約書、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5年12月19日環稽字第0950055505號函文、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4年11月23日環稽字第0940055361號函文、原審95年10月25日中院慶民執95執秋字第2445
3號函文、國詠案清運桶裝廢棄物數量統計表、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6年1月12日環廢字第0960045353號函文(含執行計畫之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2月12日環署督字第0960012952號函文、國詠案廢棄物清運作業數量統計總表、國詠案廢棄物清運車次明細表、本案廢棄物運回芳全公司原址堆置示意圖及先前違法堆置地區清運前後照片、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支出憑證單據、「國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非法棄置廢棄物後續相關證物保全代清運計畫」契約書、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6年2月14日環稽字第0960046590號函文、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6年2月14日環稽字第0960046591號函文、國詠案證物清運回廠竣工報告等;96年度偵字第14178號卷附證人蔡崇樂、周清田指認堆置現場照片、環保署資料(民眾陳情交查簽便簽、周清田租賃契約、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紀錄表等)、廢溶劑檢驗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分析檢驗報告、採樣計畫書、桶裝廢棄物採樣相片記錄、採樣記錄監視鏈表等)等;及原審卷附中環科技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臺中縣環保局96年8月10日環廢字第0960024777號函文、臺中縣環保局96年8月30日環廢字第0960025708號函文等在卷可稽。復有95年4月26日搜索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西山70號查獲之廢溶劑2015桶、95年5月4日搜索臺中縣○○鄉○○路○○○號對面查獲之廢溶劑854桶、95年5月16日搜索臺中縣○○鄉○○段185、180地號查獲之廢溶劑2270桶、95年5月4日搜索臺中縣○○鄉○○○段○○○○號查獲之廢溶劑79桶、於臺南縣西港鄉營西村3之19號查獲之廢溶劑460桶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查獲之物品,經送請專業鑑定機關採樣檢測後,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有上開廢棄物採樣紀錄表暨採樣地點、採樣照片、採樣計畫書、桶裝廢棄物採樣相片記錄、採樣記錄監視鏈表等檢測結果、檢測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上開有關犯罪事實經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庚○○自承為國詠公
司實際負責人,國詠公司領有臺中縣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93中縣廢清字第0159102號),並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是被告庚○○對於國詠公司不得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理應知之甚詳。而證人張西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芳全公司倒閉,所以伊原本留存之原料及殘渣無法處理,就變成廢棄物,必須銷燬,銷燬程序就是要向環保局報備,因廠址被證人即被告丙○○拍定,伊也無能力清除處理其上之廢棄物,所以只能配合被告丙○○,伊對於上開廢棄物之屬性及應如何清除處理之流程並不甚清楚,當時是證人即被告丙○○帶同被告庚○○前來,並告知被告庚○○為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人員,伊認為被告庚○○既係專業人員,自當知悉上開廢棄物之屬性及應如何清除處理方屬合法,所以伊並未告知被告庚○○及交付芳全公司自行申報之資料等語(原審卷2第24頁以下);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拍定芳全公司廠址時,芳全公司廠內原本有廢油大小桶約超過一萬桶,後來證人張西川自行處理剩約5、6千桶後,就不再處理,法院也判證人張西川要處理,但證人張西川無力處理,伊只好協助處理,後來被告庚○○來找伊,然因處理權限在證人張西川,伊就介紹被告庚○○與證人張西川,事後伊總共支付了清理費用約5、6百萬元等語(原審卷2第45頁以下)。是再依上開證人張西川、丙○○於原審之證述,及事後在上開5個地點經查獲之芳全公司廢棄物之數量及經檢測後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乙情觀之,被告庚○○當知悉芳全公司廠內之廢棄物,數量及種類絕非僅為申報之「D1701」一般事業廢棄物。又酌以被告庚○○亦自承其承接本案後,曾代為找尋甲級最終處理公司即達和公司、宇鴻公司前來採樣檢測報價,而甲級、乙級公司之區別在於只有甲級公司方得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是其自己所負責之國詠公司既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仍代為找尋甲級最終處理公司之達和公司前來檢測報價,堪信其對於芳全公司內之廢棄物應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乙情亦知之甚明。另證人即於94年9月間至11月間曾稽查上開廢棄物之臺中縣環保局屯區稽查隊隊員壬○○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稽查隊是去看堆放的廢棄物有無造成污染,其無法判定當時芳全公司的廢棄物是否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也不清楚當時清除過程是何人處理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庚○○曾於九十四年間在霧峰鄉提供溶劑及漆渣等物讓伊作使用,庚○○提供玻璃罐小樣本裡面是樹脂,可以使用,但要處理過,庚○○沒有告訴伊東西來源,當時也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32頁以下),由上開證人壬○○勝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庚○○係因環保局人之稽查而確信列管之3740桶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上述玻璃罐小樣本亦無從認定確與本案有任何關聯,無從以上述證人證詞作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至被告庚○○雖另提出伊借芳全公司名義於94年1月29日找達和公司作廢棄物採樣,後委請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報告為「無害」即「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檢驗報告1紙為證,惟被告僅提出上開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結論1紙,然關於該次檢驗之採樣方法、採樣紀錄、採樣地點、採樣照片、採樣計畫等均付之闕如,是該次檢驗之結果是否正確可信顯有疑慮,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另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6年8月30日環廢棄字第0960025708號函,說明二、(五)雖指出「有關芳全公司之廢棄物代碼由D-1701變成C-0399,乃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查獲該批廢棄物後進行檢測時,檢測出該批廢棄物內含有易燃成分(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6款規定,重新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唯該說明亦指出「有關該批廢棄物認定改變原因,...,因無芳全公司原始提報資料,亦無其他資料供參,無法對此改變提出說明。」,是上開函文之說明亦無法證明芳全公司申報之廢棄物3740桶,確係申報之「D1701」一般事業廢棄物,亦難採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由此足見被告被告庚○○辯稱伊不知本件廢棄物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主觀犯意云云,顯不可採。
㈢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己○○於警詢時自承
因為被告郭村貴介紹伊環保業務即有關芳全公司的廢漆渣要處理,所以伊與美日公司張日進於94年3、4月間前去芳全公司現場查看廢棄物,後來被告郭村貴委託伊代為承租興利紙廠等語(警卷第154頁以下);繼於偵訊中自承:是被告郭村貴報價給伊再找甲級執照公司處理案子,所以伊跟公司去現場看,伊之所以向被告戊○○承租,是因為被告郭村貴急著找地方放(上開廢棄物),伊知道東西是芳全公司出來的東西等語(偵卷卷1第69頁以下);繼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伊有和張日進到芳全公司看廢油,但美日公司沒有承接,後來郭村貴說拿到本件的清運權,但庚○○私底下也有把東西載出去,郭村貴知道美日公司都把回收的貨放在興利紙廠,所以找伊出面向戊○○承租,伊也是透過辛○○介紹認識戊○○,於是介紹辛○○給郭村貴認識,後來郭村貴就叫辛○○去載運,本件伊就只有參與這些部分等語(原審卷1第151頁以下)。是依被告己○○上開陳述觀之,可知其乃從事環保業務,曾到芳全公司現場查看本件廢棄物,且知上開廢棄物被告郭村貴之乙級晟隆公司無法獨立處理,須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參與,美日公司亦無法處理,所以無法承接,亦即其對於該批廢棄物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及被告郭村貴之乙級晟隆公司無法獨立處理等情已知悉甚明。則被告己○○明知上情,猶受被告郭村貴之託代被告郭村貴出面與被告戊○○連絡上開廢棄物之堆置事宜,並出面擔任承租人,且事先墊付押租金,向被告戊○○承租廠區,訂立廠房租賃契約書,以利被告郭村貴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興利紙廠堆置,其有幫助被告郭村貴違法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之故意應可認定,被告己○○所辯當無足採。而被告己○○僅出面幫助被告郭村貴向被告戊○○承租廠區,以利被告郭村貴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興利紙廠堆置貯存,並非參與違法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檢察官亦未能確切證明其與被告郭村貴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故被告己○○應僅係幫助行為,檢察官未審酌上情,誤認被告己○○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庚○○、己○○二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將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
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
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共犯規定部分: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經本案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
㈣幫助犯部分:
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對於幫助犯之減輕並無差異,僅文字修正,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減經其刑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㈤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修正後刪除該條第2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對本案被告二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㈠、一般廢棄
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亦有明定。本件於上開地點查獲之廢棄物,經採樣檢測結果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業據前述,又上開堆置地點,分係被告庚○○及郭村貴、徐運金所租用之廠區或土地,是其等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租用之特定地點,以為日後處理,應係「貯存」行為,檢察官誤認係「任意棄置」行為,尚有未洽。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檢察官誤認被告庚○○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尚有未洽。被告己○○係幫助同案被告郭村貴承租廠區貯存廢棄物,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被告己○○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誤認被告己○○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庚○○與 郭春貴 間,就上述3740桶廢棄物之清除貯存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庚○○所犯上開之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國家法益,僅為一次刑罰評價即已足,應僅成立1罪(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333號判決意旨)。
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本案未經起訴書載明,而為本院認定成罪部分,既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文記載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原審以被告庚○○、己○○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認定被告辛○○亦屬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之共犯,致就共犯人數認定有誤,亦因而誤認被告己○○有幫助被告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事實認定非無違誤(詳后),被告庚○○、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庚○○、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己○○二人之前科素行,為圖私利,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分別清除、貯存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庚○○於偵查中能配合檢察官及環保機關清除遭查獲之廢棄物,阻止損害之繼續發生,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庚○○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難允所請,併予敘明。又被告庚○○、己○○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二人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乙、被告辛○○、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辛○○、戊○○部分:郭村貴承攬上述清除工作後,自
94年9月19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以晟隆公司名義在用以向環保機關申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記錄遞送聯單」上「
B清除機構」簽署後,開立聯單交由經己○○所介紹未領有清除許可之辛○○及其他不詳之人駕駛曳引車將該批廢溶劑中2015桶運至事先由己○○以每月3萬元向戊○○承租之興利紙廠位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西山72號棄置,之後再與庚○○共同在辛○○交回之聯單「C處理機構」欄上冒用美日公司名義簽署,向丙○○請領處理費用2,713,621元,並以載有該廢溶劑經美日公司進行最終處理之不實內容之聯單,用以應付日後環保機關之稽核,因認被告辛○○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被告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㈡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拍定芳全公司廠址後,雖證人張西川承諾於92年12月22日自行清除處理,然因無力支付清除費用而未履行承諾,致被告丙○○一直無法處分該廠址。其在知悉證人張西川手中仍有一筆具價值水利地承租權,即打算先自行出資清除上開廢棄物,以利處分芳全公司廠址,至於清除費用事後再要求證人張西川轉讓該水利地承租權抵充。其為儘快清除該廢棄物以處分芳全公司廠址,因此雖明知被告庚○○、郭村貴、己○○均未領有合法清除該批廢棄物之許可,仍與被告庚○○、郭村貴、己○○共同基於不法之犯意聯絡,決定將該批廢棄物交由被告庚○○、郭村貴、己○○設法清除,因認被告丙○○與被告庚○○、己○○、郭村貴間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辛○○、戊○○無罪部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⒈被告辛○○之自白:未領有清運許可仍自94年9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郭村貴,共4日,自芳全公司載運2000桶廢棄物至興利紙廠堆放,清運費用約20萬元均由被告郭村貴支付及介紹被告己○○向被告戊○○承租興利紙廠之事實。⒉被告戊○○之自白:將興利紙廠廠址出租予被告己○○堆放廢溶劑之事實。⒊同案被告郭村貴、己○○之證述。⒋興利紙廠廠房租賃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戊○○二人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經過均坦認無訛,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被告辛○○以本件伊去現場時,經環保局人員及警察勘驗過,說是可以載運,伊才開始載運,伊在清運時認為是油漆,且當時有環保局和警察人員去現場,伊主觀上並未認知所載運者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為辯。被告戊○○則以當初是被告己○○向伊租用廠房,伊並不認識被告郭村貴。被告己○○承租的時候,伊有跟辛○○、己○○在口頭上、契約書上言明不能為違法使用,簽租約的時候,只說是要當放原料的倉庫,伊無犯罪故意等語為辯,經查:
㈠、①被告辛○○固介紹被告己○○向被告戊○○承租興利紙廠供
放置本案廢棄物,然本案並無何事證證明被告辛○○曾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或對本案廢棄物之屬性有所了解,其於95年4月20日警訊係供述「(你是否知道載運是何物品?)油漆原料」,並未曾供承伊知悉所載運之物品屬廢棄物,且其所述「(是誰告訴你載運的是油漆原料?)郭村貴」,核與郭村貴於原審證述:「(有關本案當時請被告辛○○清運時,有無告知清運內容?)我有告訴辛○○是油漆及油漆渣。」、「(當時請辛○○是清運價額多少?)當時跟辛○○講每公斤0.4元。這個價格比行情低。」(原審卷第197頁)等語亦屬吻合,如被告辛○○知悉本案載運物品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日後有發生糾紛之可能,是否仍會僅收取較行情低之清運價額,此應非無疑,其又僅係聯結車司機,所述相信環保從業人員郭村貴所言,主觀上認為其所載運之貨物僅係油漆原料,並無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犯罪故意,衡情當非必不可採信。
②被告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供承:當時被告郭村貴說送
去美日公司的倉庫,也是在興利紙廠裡面,出發前幾天就講好,說要送去興利紙廠,伊有跟被告郭村貴講,被告戊○○有同意,在要載運芳全公司的貨前幾天前,被告郭村貴告訴伊要載到美日公司倉庫旁邊,附近有無廠房,伊就打電話問被告戊○○,伊跟被告戊○○說有一批油漆原料,要放工業用地,要擦鋼構的底漆,被告戊○○跟伊說,只要不是犯法的事,來放沒有關係,載運當天,伊也有以電話再聯絡被告戊○○,伊說前幾天說的那批原料今天要載,被告戊○○說只要不犯法就載來,因為要送到興利紙廠一定要經過美日公司,美日公司守衛說不收,伊就打電話給被告戊○○,被告戊○○就打電話給守衛,該守衛是戊○○請的等語(原審卷2第201頁以下),然美日公司守衛不可能確知運入物品為何,其拒絕讓本案廢棄物運入公司,可能原因諸多,或係被告戊○○事先聯繫不足所致,本案不能以美日公司守衛曾予拒收,即逕謂被告辛○○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
㈡、①被告戊○○固提供興利紙廠供放置本案廢棄物,然廢棄物之
處理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定均事涉專業,非通常人所能理解,本案並無何事證證明被告戊○○原屬廢棄物清除業者或對本案堆置物品屬廢棄物一節有所認識了解,被告辛○○於95年4月20日警訊時供述:「郭村貴告訴我載運的是油漆原料。」、95年9月15日偵訊時供述:「(是否曾受僱於郭村貴載物品?)是,他說是 載樹酯 原料」、96年8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簽約當時有無跟 陳釗明 提到送什麼貨?)我跟戊○○說是油漆跟樹酯」、「(戊○○有無看過貨?)戊○○沒有看到貨,我載貨去時陳釗明不在現場。」、96年8月20日原審審理時陳述:「我跟戊○○說有一些油漆原料,要放工業用地,要擦鋼構的底漆,戊○○跟我說,只要不是犯法的事,來放沒有關係,戊○○同意堆放」等語;同案被告己○○96年7月16日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確有出面幫郭村貴租倉庫,向戊○○租興利紙廠。...當時我向戊○○說『郭村貴是我朋友,臨時有一批油漆,郭村貴要用來作防鏽的材料,是向你租土地暫放,大約租二、三個月。』,96年8月14日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後來辛○○先以電話聯絡後,再帶我去找戊○○,之後有跟戊○○說有一批油漆沒地方放」、「(被告有無再問你關於油漆的內容?)被告戊○○之前有問我有無違法,我說沒有。」、「(簽約時戊○○有瞭解是什麼貨才跟你們簽約?)有,我跟他講是油漆,他沒看過貨」等語(警卷第160頁、偵查卷一第70頁、原審卷一第156頁、原審卷二第128、129、133、134、201頁),由上開證詞觀之,被告辛○○僅知悉所載運之物品為油漆原料,被告辛○○、己○○亦均告訴被告戊○○要放置的物品係「油漆原料」,則被告戊○○應難以聯想被告郭村貴係「環保業者」,及有放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可能。②被告戊○○與己○○簽訂之興利紙廠廠房租賃契約書中第三
條約定:「乙方應遵守住戶規約等相關使用規定,並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規定使用方式使用,不得供非法、違規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若發生損害時,應由乙方負一切責任,概與甲方無涉,因乙方違法、違規使用至甲方受罰時,其罰款由乙方負擔支付,並由乙方負刑責。」(警卷第381頁)等語觀之,被告戊○○應已盡出租人之告知及規範義務,並且為了確保廠房為他人合法使用,被告戊○○亦要求同案被告辛○○擔任該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其對於同案被告等人於廠房內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又難以預知,被告戊○○所辯,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意,應非無可採信。
③原審法院以被告戊○○曾向被告辛○○表示只要不是犯法的
事,來放沒有關係,是認被告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未必故意云云,然依刑法第13條第2項,未必故意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被告戊○○既向被告辛○○表明只能放合法之物品,則放置違法廢棄物顯已違反被告戊○○本意,自與上述未必故意不違背本意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辛○○主觀認其係合法載運油漆或樹酯
,被告戊○○主觀認其係合法出租廠房,縱被告二人曾自白載運、出租廠房之客觀事實,仍難僅以此自白確認二人有公訴意旨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原審遽為被告辛○○、戊○○二人有罪之認定,自有未洽,爰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丙○○無罪部分: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
告丙○○於向法院拍定芳全公司土地後,因土地上尚堆置有事業廢棄物,致其無法使用,丙○○始找庚○○幫忙處理,因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公司達和、宇鴻公司估價每公斤均達13、14元,因價格過高,庚○○始積極尋找郭村貴,並以郭村貴約定以每公斤7元之代價清除處理,二者相較,價格上已明顯不符常情。⒉在證人劉憲璋律師事務所簽訂時亦係由被告丙○○請員工代為聯絡被告庚○○、郭村貴等人至該事務所,在本次訂約前被告丙○○亦多次與被告庚○○在其住處議價,此有證人庚○○證述可稽,而簽約當日,被告丙○○亦在律師事務所之樓下掌控狀況,並由芳全公司、晟隆公司及冒稱美日公司之男子就就芳全公司廢棄物清除處理簽約,被告丙○○雖矢口否認對於簽約一情均不知情,然被告丙○○實係本件簽約之主導,其所辯顯不足採。⒊另清除芳全公司費用部分,被告丙○○亦自承由其代墊數百萬元,被告丙○○明知芳全公司負責人張西川已無資力,如加以代墊,張西川亦無力返還,竟仍願意代墊款項,顯見被告丙○○急於處理堆置在芳全公司之廢棄物,是縱由不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加以清運處理,亦在所不惜,其目的就在能儘速使用買得之芳全公司土地,至堪確信。⒋本件被告丙○○倘意在合法清運、處理堆置在芳全公司之廢棄物,最終即在於使登記在環保署網站上芳全公司堆置之有害之事業廢棄物之紀錄,能加以清除,被告丙○○雖一再陳稱當初是要求合法清運處理之公司加以處理,然對於未向環保署申報清除處理,竟置之不理,更顯見其目的僅在儘速清除處理廢棄物,而非合法清除該廢棄物,此外,並有本案卷證資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並
以伊對廢棄物清理程序欠缺認識,且伊有要求被告庚○○、郭村貴等人本件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合法,是伊是受到被告郭村貴等人之欺騙,誤以為美日公司參與承攬,事後郭村貴、庚○○在清運前及清運過程中復未告知伊要將油桶載往興利紙廠等處堆置,其與被告庚○○、郭村貴等人並無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故意等語為辯。
㈢經查:關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除被告丙○○辯稱
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及無與被告庚○○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外,業據被告丙○○坦認無隱,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自可信屬真實。是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可知,本件芳全公司內廢棄物之清理責任原在證人張西川,僅因證人張西川無力清理,造成被告丙○○無法利用所拍定之廠址,因而與證人張西川協議,由被告丙○○先行出資,由證人張西川擔任契約當事人(業主)與取得臺中縣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國詠公司等清理公司加以清除,被告丙○○亦有要求美日公司必須參與清理,故而有於94年9月13日邀集相關人員在證人劉憲璋律師處簽約之舉,事後卻發現美日公司代表及大小章均屬冒用及偽造,而被告郭村貴更持偽造之清運三聯單向被告丙○○請款,被告丙○○亦確實支付予被告庚○○、郭村貴等人計數百萬元清理廢用,則在上開事實觀之,被告丙○○是否確有因急於處理堆置在芳全公司之廢棄物,以利用拍定之廠址,而貪圖便宜,縱由不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加以清運處理,亦在所不惜之未必故意,容有疑慮;蓋若被告丙○○確存有上揭未必故意,且與被告庚○○、郭村貴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被告郭村貴又何必找人假冒美日公司代表,並偽造美日公司大、小章,以取信被告丙○○,冀求順利簽立清理契約,且清理時又煞有其事在清運三聯單「C處理機構」聯上,偽造美日公司印章,而持之向被告丙○○請款,被告丙○○方據三聯單上記載之重量加以付款,故而檢察官上開推論,與常理恐有未合,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具有犯罪之未必故意。此外,證人張西川於原審證述:伊有跟被告丙○○說過芳全公司內之廢棄物是油漆的廢渣,伊與被告丙○○對於應如何清理才合法,都是外行等語(原審卷2第226頁以下)。證人即被告庚○○亦證述:被告丙○○有叫伊找合法的環保廠商來鑑定價錢,達和公司、宇鴻公司都是透過伊接洽,被告丙○○自己並無接洽,在該二公司報價後,伊覺得太貴,就自己叫該二公司不用來,一開始時被告丙○○說要找合法公司,要找最終處理廠,晟隆公司就介紹美日公司,晟隆公司是清除公司,美日公司是最終處理公司,被告丙○○有要求美日公司一定要參與,美日公司的參與是被告郭村貴帶來的,簽約時美日公司代表也是被告郭村貴帶來的,而在簽約時被告丙○○並未被告知美日公司並無簽約的意思及該美日公司之代表是假冒的,案發前伊並不知道晟隆公司已無清除許可,所以也未告知被告丙○○,該批廢棄物伊與被告郭村貴有跟被告丙○○說是要載到美日公司,而事後實際上並沒有載運到美日公司處理,被告丙○○並不知情等語(原審卷2第206頁以下)。證人即被告郭村貴也證述:被告庚○○有跟伊提到被告丙○○要求一定要有美日公司參與清理,而美日公司未承接及無簽約意思乙事,及以計程車司機權充美日公司代表乙事,伊均未告知被告丙○○等語(原審卷2第220頁以下)。是由上開證人證人張西川、庚○○、郭村貴等人之證詞觀之,被告丙○○確實有要求本件廢棄物一定要由合法廠商清理,事後並要求美日公司一定要參與並簽約,而被告庚○○、郭村貴均未告知被告丙○○美日公司並無簽約之意,又被告郭村貴為符合被告丙○○之要求,甚且找計程車司機冒充美日公司代表簽約,而被告郭村貴持之向被告丙○○請款之清運三聯單「
C處理機構」欄上之美日公司印章,事後亦經證實係屬偽造,由此足見被告丙○○與被告庚○○、郭村貴間,係處於對立之地位,應無犯意聯絡可言。綜上所述,本件確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可信被告丙○○辯稱其與被告庚○○、郭村貴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間並無犯意聯絡,其無犯罪故意等語,應非無稽。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確切證明被告丙○○確有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照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審所為無罪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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