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7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被告己○○
號(丙○○
號之22上列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15、4808),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復與 黃雅昭 (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於96年7月23日某時,至臺中縣○○鎮○○路163之3號丙○○開設之「沅峰茶行」,向不知情之丙○○借得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未具殺傷力之銀色玩具手槍1支(嗣後經丙○○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另詳後述)供為作案工具。同日上午8、9時許,再由黃雅昭駕駛庚○○指示其之前於96年7月19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縣○里鄉○○村○○路○村路口,所竊得登記 林淑滿 所有,而由 趙聚銘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庚○○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往臺中縣○○鎮○○路三田派出所旁土地公廟前,與庚○○與己○○2人會合後,由己○○駕駛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前96年7月22日14時許,由庚○○指示己○○、黃雅昭在彰化縣○○鄉○○村鎮○街○○○巷○○弄○○號竊得,庚○○、己○○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搭載庚○○,黃雅昭則駕駛6V-2418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苗栗縣 卓蘭鎮 某處土公廟前等待,再由黃雅昭於同日10時許,駕車至苗栗縣○○鎮○○路上7-11便利商店內,購買遠傳電信公行動電話儲值卡1張後返回上址,供庚○○以其持用不知情之 廖祿祥 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住處所有之00-00000***號(詳卷內資料)電話,並以「 張明芳 」之名義,向甲○○佯稱欲以不動產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雙方約定於同日15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境內交付款項。嗣甲○○不疑有他,乃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辛○○、戊○○、乙○○等3人,共同由臺中市○○○○道北上至苗栗縣卓蘭鎮地區。途中因甲○○不熟悉約定地點,乃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號(詳卷內資料)行動電話撥打庚○○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請庚○○指示約定地點。斯時,庚○○、己○○與黃雅昭則已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街○○號之約定地點附近等待甲○○,迨甲○○駕車抵達上開約定之地點後,庚○○即當場指示黃雅昭駕車衝撞甲○○座車前方阻擋其去路,並指示己○○駕車衝撞甲○○座車後方阻擋其退路後,庚○○見甲○○之座車遭渠等阻擋無法離去後,即與己○○、黃雅昭3人下車,由庚○○手持前開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鐵鎚1支(未扣案)至甲○○座車左側,己○○、黃雅昭則分別持庚○○所有之西瓜刀1支及鐵棍1支至甲○○座車右側,分別擊破甲○○座車之正、副駕駛座及左後車窗玻璃(涉犯毀損部分犯行,未據告訴),阻止車上人員下車,庚○○並手持上開玩具手槍指向甲○○頭部,喝令甲○○交出財物,而以上揭強暴手段,至使甲○○不能抗拒,遂指示乘座其車內左後座之友人戊○○將其置於後座,裝有約15萬元現金之背包交與庚○○。庚○○、己○○、黃雅昭3人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其等3人為逃避追緝,並於逃逸過程中,將上揭2部贓車駛至臺中縣東勢鎮某路旁棄置,改搭計程車返回臺中縣清水鎮,途中庚○○於車上交付黃雅昭6萬4千元,再由黃雅昭轉交與己○○3萬4千元,餘款則歸庚○○所有。嗣經甲○○、辛○○、戊○○、乙○○等人報警處理,並經員警持搜索票,至己○○位於臺中縣○○鎮○○○路○○巷○○號4樓之住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庚○○所有供其犯加重強盜用之西瓜刀、鐵棍各1支及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儲值卡1張,及己○○作案時穿著之橘色衣服、米色褲子各1件,始查獲上情。
二、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該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仍基於製造該等槍枝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6年8月23日某時,於取回借與庚○○使用之上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銀色玩具手槍後,即於同年9月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將上開玩具手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後而持有之。同時於上開時、地,以電鑽貫通之方式,改造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管半成品1支,而製造該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而持有之。迨96年10月3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執行搜索時,分別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參照)。本件證人即共犯庚○○、己○○、丙○○、黃雅昭(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08號偵卷第304至305頁、第309至312頁;96年度偵字第4715號偵卷㈠第18至20頁、第37至39頁、第81至82頁;96年度偵字第4715號偵卷㈡第68至70頁、第91至92頁、第109至112頁)、及證人 廖志堅 、 林意森 、甲○○、戊○○、辛○○(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15號偵卷㈡第50至52頁、第53、54頁:同偵卷㈠第121至123頁、第135至136頁背面、第
142至第14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以,證人於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除其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較審判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共犯己○○、黃雅昭於警詢時,就其所見聞之犯罪情節而為之供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4808號偵卷第39至56頁背面、第83至94頁背面)、證人丑○○、寅○○、廖志堅、林意森、甲○○、辛○○、戊○○、乙○○、林意森、子○○、癸○○、丁○○(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15號偵卷㈡第11至12頁、第17至18頁、第20至26頁、第27至32頁;96年度4808號偵卷第178至184頁、第186至191頁、第193至196、第200至205頁、第219至224頁;96年度偵字5086號偵卷第4至5頁;96年度偵字第5158號偵卷第4、5頁;96年度偵字第5390號偵卷第4至6頁)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公訴人引為證據方法,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公訴人起訴時所舉上揭之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筆錄之記載及卷內之證據,證人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有其他非法、不當取證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再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法院或檢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均說明綦詳,由是可知,立法者承認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因法律之特別規定,得有證據能力,可作為法院判斷之依據。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5日刑鑑字第0960152842號槍彈鑑定書,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鑑定之公務員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至本件贓物認領保管單7紙(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715號偵卷㈡第10頁、第16頁、第19頁;96年度偵字第5860號偵卷第9頁;96年度偵字第5390號偵卷第7頁;96年度偵字第5158號偵卷第6頁)、汽車失竊電腦單4紙(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60號偵卷第10頁;96年度偵字第5390號偵卷第8頁;96年度偵字第5158號偵卷第10頁)、監聽譯文(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629號卷第70至72頁、第88至89頁、第98至102頁、第107至140頁)則為警員執行公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文書,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因具有個案文書之性質,且警員亦可預見該文書之內容將提出於刑事程序作為證據使用,並不具有例行性之特徵,不符合特信性文書須具備「公示性、例行性、機械性、良心性、制裁性」之特性,是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而賦予其證據能力;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公訴人起訴時所舉之上揭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筆錄之記載及卷內之證據,證人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有其他非法、不當取證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卷附之通聯紀錄(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629號卷第26頁、第29頁至第38頁、第47頁)則為機器所製成之紀錄,其資料係於電話發(受話)時,電信公司之機房即會利用該電磁紀錄,於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係屬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非為供述證據,故不為傳聞證據,又其取證之過程並無不法,是該通聯紀錄,自有證據能力,得為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又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15號偵卷㈡第38頁;同號偵卷㈠第93至9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629號卷第39至46頁、第88至89頁、第98至102頁、第107至140頁)、扣案之0000000000電話帳單1張、己○○出監證明書1張、己○○相片磁片1張、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儲值卡(000000000000)1張、己○○衣服3件、己○○褲子2件、OKWAP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OKWAP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西瓜刀、鑰匙、鐵棍、空氣瓦斯槍1把、仿BERETTA玩具手槍改造槍枝1支、仿GLOCK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支、子彈及彈殼14顆、槍機4支、改造槍管1支、銼刀6支、沙輪片10片、游標卡尺1支、電鑽1支、電鑽頭4支、電鑽型電動砂輪機1支、固定平臺1臺、鉗子1支、鋼鋸1支、內六角螺絲37顆、小型鑽頭6支、底火59顆、狙擊鏡及CO2鋼瓶各1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或係由監視器所偶然拍到之畫面,或係經檢警合法搜索所取得,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查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將原始證據提示予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是以,前述相片及扣案之物品,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己○○、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共同被告己○○、黃雅昭於警詢時,就其所見聞之犯罪情節而為之供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4808號偵卷第39至56頁背面、第83至第94頁背面),證人丑○○、寅○○、廖志堅、林意森、甲○○、辛○○、戊○○、乙○○、林意森、子○○、癸○○、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15號偵卷㈡第11至12頁、第17至18頁、第20頁至26頁、第27至32頁;96年度4808號偵卷第178至184頁、第186至191頁、第193至196頁、第200至205頁、第219至第224頁;96年度偵字5086號偵卷第4至5頁;96年度偵字第5158號偵卷第4至5頁、96年度偵字第5390號偵卷第4至6頁)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紙(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715號偵卷㈡第16頁、第19頁;96年度偵字第5860號偵卷第9頁;96年度偵字第5390號偵卷第7頁;96年度偵字第5158號偵卷第6頁)、汽車失竊電腦單4紙(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60號偵卷第10頁;96年度偵字第5390號偵卷第8頁;96年度偵字第5158號偵卷第10頁)、監聽譯文(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629號卷第70至72頁、第88至89頁、第98至102頁、第107至14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15號偵卷㈡第38頁、第93至第9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629號卷第39至46頁、第88至89頁、第98至102頁、第107至140頁)、扣案之0000000000電話帳單1張、己○○出監證明書1張、己○○相片磁片1張、遠傳電話儲值卡(000000000000)1張、己○○衣服3件、己○○褲子2件、OKWAP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OKWAP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西瓜刀、鑰匙、鐵棍、空氣瓦斯槍1把、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之槍枝1支、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支、子彈及彈殼14顆、槍機4支、改造槍管1支、銼刀6支、沙輪片10片、游標卡尺1支、電鑽1支、電鑽頭4支、電鑽型電動砂輪機1支、固定平臺1臺、鉗子1支、鋼鋸1支、內六角螺絲37顆、小型鑽頭6支、底火59顆、狙擊鏡及CO2鋼瓶各1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而扣案之改造後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分別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送鑑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彈殼13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5日刑鑑字第0960152842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上庚○○、己○○、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7項第1項,嗣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及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丙○○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庚○○、己○○與黃雅昭3人間,就所犯上揭加重強盜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所犯上揭2罪既於同一時、地改造,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查被告庚○○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審酌被告丙○○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證其素行良好,其所犯改造前開玩具手槍及其主要零件犯行,僅係基於一時失慮欠周,致罹此重刑,而其在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過程中,均未持之發射子彈,對社會治安並未造成嚴重危害,衡之其所犯上揭改造玩具手槍罪罪名之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所犯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之憫恕,且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向財團法人基督教救世軍埔里隊及苗栗家扶基金會分別捐助5萬元公益金,堪認被告丙○○確具悔意,因認被告丙○○犯罪情狀顯非無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庚○○、己○○2人俱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丙○○則素行良好,暨本件犯罪動機、方法、目的,及在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17年6月,被告己○○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丙○○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扣案之西瓜刀、鐵棍各1支及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儲值卡1張,均係被告庚○○所有供被告庚○○、己○○與黃雅昭3人犯加重強盜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庚○○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庚○○、己○○、黃雅昭3人持供犯加重強盜罪之工具鐵鎚、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及犯加重竊盜用之家用剪刀1支等物,既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己○○作案時穿著之橘色衣服、米色褲子各1件,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要件不合,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敍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及彈殼等物,經送鑑定結果雖均無殺傷力,然其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9所示等物,既均屬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被告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核與被告丙○○本件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法院量刑過輕,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另被查獲持有空氣瓦斯槍1支,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經查本件扣案空氣瓦斯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槍枝,於查獲後,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檢視,欠缺適用之接嘴氣瓶,無法鑑驗,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嗣經苗栗縣警察局補送適用接嘴氣瓶,申請複驗,其鑑定結果,最大發射速度為151公尺/秒,計算動能為10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35焦耳/平方公分,固有該局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函可按。但該嗣後之複驗既非以扣案槍枝原有之組成型態為鑑定對象,尚不能遽以該鑑定結果,認被告已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罪。玆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既未指明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係觸犯何罪名,本院仍以上開認定被告係以該空氣瓦斯長槍,供為犯上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之用,亦即本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係上開論罪科刑事實之一部分,應逕予併案審酌,無庸退還,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表一:
┌──┬────────┬───────────────┐│編號│搜索地點│扣押物品清單│├──┼────────┼───────────────┤│1│臺中縣清水鎮漁港│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路231巷8號│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支(不具殺傷力)、子彈及彈││││殼共14粒(不具殺傷力)、槍機4││││支、改造槍管1支、銼刀6支、砂輪││││片10片、游標卡尺1支、電鑽1支││││、電鑽頭4支、電鑽形電動砂輪機1││││支、固定平台1台、鉗子1支、鋼鋸││││1支、內六角螺絲37顆、小型鑽頭6││││支、底火59顆、狙擊鏡及CO2鋼瓶││││各1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等物。│├──┼────────┼───────────────┤│2│臺中縣清水鎮高美│空氣瓦斯槍1支(不具殺傷力)。│││路160巷3號之22││└──┴────────┴───────────────┘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扣押地點│所有人│├───┼─────────┼──────────┼───────┤│1│仿BERETTA廠84型半│臺中縣○○鎮○○路│丙○○│││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231巷8號││││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具殺傷力)│││├───┼─────────┼──────────┼───────┤│2│仿GLOCK廠27型半自│同上│丙○○│││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支(不具殺傷力)│││├───┼─────────┼──────────┼───────┤│3│子彈及彈殼共14粒│同上│丙○○│││(不具殺傷力)│││├───┼─────────┼──────────┼───────┤│4│槍機4支│同上│丙○○│├───┼─────────┼──────────┼───────┤│5│改造槍管1支│同上│丙○○│├───┼─────────┼──────────┼───────┤│6│銼刀6支│同上│丙○○│├───┼─────────┼──────────┼───────┤│7│沙輪片1片│同上│丙○○│├───┼─────────┼──────────┼───────┤│8│游標卡尺1支│同上│丙○○│├───┼─────────┼──────────┼───────┤│9│電鑽1支│同上│丙○○│├───┼─────────┼──────────┼───────┤│10│電鑽頭4支│同上│丙○○│├───┼─────────┼──────────┼───────┤│11│電鑽型電動砂輪機1│同上│丙○○│││支│││├───┼─────────┼──────────┼───────┤│12│固定平台1台│同上│丙○○│├───┼─────────┼──────────┼───────┤│13│鉗子1支│同上│丙○○│├───┼─────────┼──────────┼───────┤│14│鋼鋸1支│同上│丙○○│├───┼─────────┼──────────┼───────┤│15│內六角螺絲37顆│同上│丙○○│├───┼─────────┼──────────┼───────┤│16│小型鑽頭6支│同上│丙○○│├───┼─────────┼──────────┼───────┤│17│底火59顆│同上│丙○○│├───┼─────────┼──────────┼───────┤│18│狙擊鏡及CO2鋼瓶各1│同上│丙○○│││支│││├───┼─────────┼──────────┼───────┤│19│空氣瓦斯槍1支(不│臺中縣○○鎮○○路│丙○○│││具殺傷力)│160巷3號之22││├───┼─────────┼──────────┼───────┤│20│行動電話(門號│臺中縣○○鎮○○路│丙○○│││0000000000號)手機│231巷8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