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佳芳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83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佳芳係於民國99年12月2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0頁),則被告之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應至99年12月16日(週四),而被告竟遲至99年12月20日始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上訴狀右上方原審法院收狀章日期),已逾上開法定之上訴期間。從而,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