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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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76號原告 陳育玄 被告 王良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票據關係請求,並將利息變更自9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利息變更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向原告借款126萬元,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為據;嗣被告於93年8月28日清償
56萬元,另就餘額70萬元於94年間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約定於該本票到期日94年2月12日清償;詎被告屆期未清償,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等情。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9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兩紙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核與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9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黃柄縉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