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更(一)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一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自訴人不服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三0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九號裁定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六日以向祭祀公業 高同記 買受土地為由,而與祭祀公業高同記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祭祀公業高同記所有之十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億八千八百一十九萬二千二百元,嗣經上開土地均已辦理過戶完竣,惟被告就系爭土地價款僅給付三億一千八百四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萬元,迄今尚欠六千九百七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價款未為給付,迭經祭祀公業高同記催討,被告仍藉詞拖延,未能清償,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自訴人為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員兼管理人,亦係受害人,遂提起本件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亦同。而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均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即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無非以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據。訊據被告 林俊銘 固坦承其與祭祀公業高同記簽訂前開土地買賣契約,土地都已過戶完畢,然尚有尾款六千餘萬元尚未給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尾款尚未付是因土地遲延過戶對伊造成損害,且台北市政府捷運局補助款九百萬元亦被祭祀公業拿走,雙方對之有所爭議,故伊才暫時不付款,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被告與祭祀公業高同記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祭祀公業高同記所有之十八筆土地,總金額為三億八千八百一十九萬二千二百元,被告就上開土地價款業已給付三億一千八百四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萬元(包含價款八千八百一十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及由被告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二億三千零三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尚有價款六千九百七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價款尚未給付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嗣因前開土地買賣價款未付之事宜,自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本院民事庭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經被告於該民事訴訟事件抗辯稱祭祀公業高同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遲延應負給付遲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以該損害賠償金與買賣價金債權相互抵銷,又因系爭買賣土地部分業已設定地上權予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曾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通知祭祀公業高同記領取地上權補償費,然祭祀公業高同記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先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詎祭祀公業高同記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未通知被告即逕自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局領取前開地上權補償費,上開補償費自應返還被告,並主張該項返還請求權應與價金債權相互抵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七五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足見被告所辯迄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尾款係因其主張以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金及地上權補償費與之抵銷等情尚非虛妄,況被告業已給付大部份之價款,實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次查,自訴人曾主張台北市政府調整地價,故應調高本件買賣之價金,而拒不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被告乃於八十六年間向本院民事庭訴請自訴人移轉登記部分系爭買賣之土地,經本院判決自訴人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確定,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二七號民事判決、自訴人民事答辯狀、第五九三號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可按(附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三0號刑事卷第一0一至一一一頁),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被告向我們公業買土地時,有錢給我們,但尚有餘款未付清。並無其他施用詐術之行為。」(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於締約或履約時既未向自訴人施用詐術,自訴人亦非因之陷於錯誤而將系爭買賣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抑有進者,系爭部分土地係經本院判決始為移轉登記,參以首揭說明,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四、綜前所述,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至明,而與詐欺刑責無涉,自應由自訴人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尚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