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607號抗告人即被告CHOMCHAWAROJARTIT(泰國籍,中文名: 洪財丰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7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泰國籍,中文名:洪財丰,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0年4月28日晚間8時5分為警採檢尿液送驗後,尿液確呈大麻陽性反應,有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檢察官通知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到庭接受訊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回證、點名單、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為憑,是被告無遵期到庭意願,遑論配合完成戒癮治療療程,故認被告不適合接受戒癮治療。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女友未將檢察官開庭通知書告知被告,致未到庭陳述意見,此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絕非蓄意不到庭,且不知有緩起訴戒癮治療程序,檢察官未再開庭及原審裁定前未開庭聽取被告意見,且均未說明被告有何不適合為緩起訴戒癮治療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自另案羈押交保後即於每週二至就讀大學,就尿液為大麻檢驗結果呈現陰性反應,且正常上課,被告犯後深感悔悟,且無施用毒品前案,如逕送觀察勒戒,將失去在校求學機會。原審裁定逕以被告未遵期於檢察官指定期日陳述意見,論斷被告有不能配合戒癮治療之情事,而核准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懇請撤銷原裁定並發回重為裁定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亦應尊重檢察官就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所為之職權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中午1
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4樓住處,以將大麻花磨碎放入吸食器內點燃吸食菸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迭據被告警詢及另案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9、92頁),且被告於110年4月28日晚間8時5分為警採檢尿液送驗後,尿液確呈大麻陽性反應,有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見同上卷第7、23),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另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核屬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從而,原審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查:
①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另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
犯行,經警於110年4月28日查獲,嗣因夜間不得訊問,經警於翌日(同年月29日)訊問,被告陳稱不用請辯護律師但要通知其女友道場,並表示未曾因施用毒品遭裁定送觀察、勒戒,自承從來臺灣一週後即在其桃園市○○區○○街000○0號4樓租屋處開始施用大麻,最後一次施用大麻時間為110年4月28日,其大麻來源除對外購買外,尚自行栽種(此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420號提起公訴)施用等情(毒偵卷第13至19頁),迨至檢察官於110年4月29日另案偵訊時亦坦認製造及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毒偵卷第91至95頁),依被告上開供述,足見被告施用大麻時間非短、施用頻率頻繁,甚且自行栽種大麻供施用,堪認其施用毒品大麻成癮,有施以觀察、勒戒以戒除毒癮必要。至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其女友未將檢察官開庭通知書告知被告,此不僅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縱令屬實亦屬被告與其女友內部溝通問題,遑論被告於警詢時已要求通知其女友,其女友亦已知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檢警偵辦,豈會對此重要事項未告知被告之理,被告此部分所稱,自難憑信。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亦即戒癮治療係檢察官就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故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到庭接受訊問,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及原審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審酌上情,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決心薄弱,實有以機構內處遇程序施以觀察、勒戒,同時斷絕被告任意取得毒品途徑之必要,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另抗告意旨主張其於案發每週二至就讀大學,就尿液為大麻檢驗結果呈現陰性反應等語,亦僅能證明其接受學校輔導室尿液快篩試劑檢驗未檢出大麻陽性反應,然被告確有本件施用大麻之事實,已堪認定,業如前述,其日後是否另涉有施用大麻之犯行,與其是否應受觀察、勒戒無關,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酌。至檢察官聲請時及原審裁定就被告不適宜緩起訴戒癮治療,所敘理由固嫌簡略,未臻周全,惟已綜核全案卷證後所為判斷,難遽認違法。
③抗告意旨另主張原裁定法院未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
為調查或實質審理,徒以被告有施用毒品逕自准予檢察官之聲請,原裁定顯然剝奪被告之陳述意見機會,難認適法云云,惟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又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十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聽審權究應以何種方式被實現,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被告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是原審縱未傳訊被告開庭陳述意見,亦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難認有據。
④抗告意旨固稱被告有接受緩起訴戒癮治療意願,若令被告受
觀察勒戒處分,有可能會因而影響被告就學,應以戒癮治療之程序較為合適云云。然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⑤至抗告意旨所指如裁定觀察勒戒將影響其就學乙情,縱然非
虛,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⑥從而,本件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
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現行法律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雙軌模式,而非「緩起訴戒癮治療」先行之制度,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請求改為「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裁定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自無從准許之。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