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原告 曾明德 訴訟代理人 曾慧蘭 原告 曾照明
曾明旺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 律師被告 曾明富
曾麗華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純蘭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彥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件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經被告曾麗華及訴外人 吳曾雪梅 、 曾麗玲 就各自所分配之七分之一持分與原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及被告曾明富,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曾麗華及訴外人吳曾雪梅已另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下稱另案),並已經另案判決:「一、被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應各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004/900000及同段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004/9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曾麗華。二、被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應各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004/900000及同段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004/9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曾雪梅。」在案等語,業據其提出另案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共有權利歸屬部分之爭執,既業經本案被告曾麗華及訴外人吳曾雪梅提起另案訴訟,另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共有權利歸屬等爭點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與另案訴訟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且可以利用另案調查結果,並以其裁判結果,作為認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有關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共有權利歸屬之依據,以決定分割方案,因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另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在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