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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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159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28門號電信設備使用,自91年8月起至92年5月止,共積欠電信費236,873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用戶裝機申請書、拆機後欠繳通知函、用戶欠費清單、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原告之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電信設備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費用共236,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3,143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黃錫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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