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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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即基隆市○○區○○段665之1地號國有土地。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3個月為一期,於每年3、6、9、12月月底前自動繳納,若未按期繳交,逾期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計2%之違約金,逾期在一個月以上者,每月按欠額加計5%之違約金,但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被告迄今尚積欠自93年12月至94年3月止之租金、違約金共計66,050元,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金計算表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6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500,000元,復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第8款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並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95元(依請求金額減縮比例計算)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黃錫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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