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字第280號
105年度六簡聲字第25號
原 告 鄭福涼
被 告 陳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5年度六簡字第2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105年度六簡聲字第25號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債權人)住所地在臺南市○○區○○里○○○街
○○○號,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法院為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嘉義地方法院囑託本院
執行原告(債務人)任職於雲林縣政府之薪津債權之受託法
院,依被告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其聲請執行之標的非僅
薪津債權一項,而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
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
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故同一債權人,對於同
一債務人,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或向法院聲請執行後,又向另一法院聲明參與
分配,或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以免造成執
行程序之復雜化及執行終結後,於未完全受償時,應由何法
院核發債權憑證之爭議。同理,為避免債務人分別向聲請強
制執行之法院及受囑託執行之數個法院個別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造成裁判之歧異,且執行名義等相關卷宗資料係由囑
託法院保管,而受託法院僅為囑託法院輔助執行法院,該執
行事件之進行與終結,應由囑託法院控制、判斷,故債務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囑託法院為管轄法院。因此,該
受託執行之法院應無管轄權為宜。本件經詢明原告,其稱不
僅對於扣薪部分,是要針對全部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故
希望由雲林地方法院幫我移送過去等語。此有本院斗六簡易
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既經移轉管轄,則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亦應一
併移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