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26日、96年2
月14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原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
之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加計利息。詎被告尚欠消費款
142,644元及計算至97年2月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屢經催討未果。為此,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消費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
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