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興建之圍牆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雲林縣
○○鎮○○段1579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被告
將磚塊丟置在其所有坐落於同段1579地號土地上,使其無法
耕種而受有損害。為此,本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於民國(下同)79年間曾對被告提起竊占
之刑事案件,上開刑事案件已證明被告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
,本件測量結果,也認為被告未占用原告土地,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圍牆,為無理由。至於損害賠償部分,1579地號土地
上之磚塊是原告為誣賴被告,自行放置的,不是被告所丟置
,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業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並測量,測量結
果被告興建之磚造圍牆及柱子,坐落在被告所有之同段
1578、1578之1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1579及1579之1地
號土地,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7年2月20日雲西地二
字第0970001035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之圍牆
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圍牆,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顯然無理。
㈡、原告雖另陳稱被告應將其所有之水利地讓出,以興建水溝
等語,然而被告是否應讓出其所有之水利地,與本件被告
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之待證事實無關,且該水利地既係被告
所有,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亦無權要求被告應如何使用其
所有之土地,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㈢、有關損害賠償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
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
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丟置磚塊於其所有之1579地號土地上,造
成原告無法耕種之事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依
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難相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圍牆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全部交還原告;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