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雅含
莊惠雅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捌萬零叁佰零肆元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有信用卡1張,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於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所定之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帳款予原告,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如未繳納帳
款或所繳納之金額少於應繳金額時,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並依下列方
式按月計付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內)計收新台幣(下同
)300元;延滯第2個月(內)計收600元;延滯第3個月(含
)以上計收1,200元。被告至95年5月止因積欠簽帳消費款未
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全部款項。嗣雖
於95年7月參加債務協商,惟僅自95年7月至96年8月共繳付
14期後即未再繳款,依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第6條規定,債務人如未依協商還款方案履行,
原協商視同無效,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故
原告應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對被告請求欠款並追溯停
止計息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至95年5月止之簽帳消
費款尚欠183,922元(含消費款180,304元、利息及違約金等
3,618元),迄未清償。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
自95年7月起與原告達成協商後,至96年8月間皆有按期繳納
每月之協商款,顯見被告極有清償債務之誠意。嗣因被告之
收入來源(租金收入)被債權銀行查封,加上年事已高,工
作能力不如以往,致被告收入頓時降低,甚至需仰賴親友資
助方能正常生活,故已無能力清償每月協商金額,不得已只
好於96年9月份停繳。而依支付命令所載,原告已請求自未
清償時起之遲延利息,對被告之懲罰已足,竟又請求須另按
月計付違約金1,200元,實屬巧取利益,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
被告對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原請求被告按月計付違約金1,200
元部分,業經原告撤回,有本庭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稽,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按月計付違約金1,200元,實屬
巧取利益云云,自已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99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