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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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參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連帶保證債務,依兩造所簽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員 林壓鑄 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三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均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四.六碼機動調整,借款人如未依約履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開二件借款到期均未清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立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約定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前應分期償還,詎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清償(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四九,加碼後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六四),屢經催討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三百零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及二百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共五百零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票、基本利率表各一件、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二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零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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