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一七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字弓壹支(含箭矢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在臺中縣大里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代價購得十字弓一支(含箭矢一支)後,明知自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起,十字弓業經內政部公告為管制刀械,未經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依法不得任意持有,竟未經許可,自前揭公告時起繼續持有該支十字弓(含箭矢一支),並放置於彰化縣○○鄉縣○村○○路○段○○○號住處內。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因 張文上 、 戴銘宏 、 陳富民 等人前往甲○○上址住處催討債務,甲○○遂攜帶該支十字弓(含箭矢一支)欲至屋外質問,惟於住處側門階梯處即遭張文上等人制止。張文上等人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甲○○所有之十字弓一支(含箭矢一支),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目睹之張文上、戴銘宏、陳富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扣案之十字弓一支(含箭矢一支)可資為憑。而證人戴銘宏、張文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偵訊時,已證述被告係手持十字弓站立於門口,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僅手執十字弓站在側門階梯處等情相互合致,應無起訴書所稱被告攜帶十字弓步出屋外之情事。而該扣案十字弓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亦經彰化縣警察局鑑驗在案,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彰警保字第0九三00四四七九五號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十字弓係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0)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為列管之刀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管制刀械罪。被告持有管制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十字弓期間,並未持以涉犯他案,又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不大、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十字弓一支屬管制刀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箭矢一支,雖非十字弓之成分,惟常助十字弓效用,且同為被告所有,應認係其從物,依主物處分及於從物之原則,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