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親字第163號原告甲○○被告 張豪驛 (原名:丙○
乙○○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攜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上午10時前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有關被告丙○○、乙○○與原告甲○○間之親子血緣鑑定。
理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乙○○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甲○○與被告丙○○、乙○○間之血緣鑑定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故原告與被告丙○○、乙○○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被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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