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2號聲請人集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8年度訴字第2195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是聲請人遭 柯賜海許思美 、彭建維、 游文銘 共同組成之詐騙所騙,將聲請人所屬不動產設定給第一商業銀行,使聲請人必須幫他及柯賜海繳了兩年的本息,每月還150,000元,苦不堪言,詐欺罪、侵占罪、恐嚇罪已在訴訟中;與 林憲同 律師的重利罪、詐欺罪、背信罪也在審理,目前也與買方協議簽約處理中,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36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95號,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被告許思美之住所或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由,認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本件停止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而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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