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6號原告乙○○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方面: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自97年1月間即離家,並在外居住,嗣於98年7月31日兩造離婚,而原告前於98年2月10日懷孕,並於00年0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丙○○,惟兩造當時已分居,故被告丙○○並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爰訴請否認婚生子女之等情。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 盧世傑 則以:被告 沈泰頡 確非其自其受胎所生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判斷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婚字第175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4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婚字第175號離婚卷宗,經核無訛;復經證人 賴宗志 到庭具結證稱:「有與原告同住,大約從97年1月開始交往,交往一個多月就住在一起,只跟我同住,沒有其他人。我不知道原告有先生,我沒有看過被告來找她。」等語明確,且被告甲○○所不否認,堪認原告所稱,自97年1月離家後即與被告甲○○分居,兩造即未再同居等情,故原告於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丙○○,即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被告甲○○亦同意被告丙○○非其與原告之所受胎所生,對於證人賴宗志之證詞表示沒有意見。是經揆諸前揭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為非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被告丙○○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9年1月4日(參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二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