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信億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信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信億承租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擺放伴唱機,其為冰棧餐飲之負責人,明知「出運」、「約定」及「重逢酒」等3首歌曲,係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非經長欣公司同意,不得任意重製、出租,竟基於重製之犯意,未經長欣公司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0年9月後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非法重製上開歌曲於伴唱機內,侵害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供述不一、證人即上址出租人 郭素幸 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開歌曲之專屬著作權、 謝宇隆 、 王尚宏 、 郭政和 等人音樂著作讓渡書影本、 盧和益 詞曲授權書影本、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授權證明書影本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現場搜證翻拍的照片及扣案點歌本、電腦伴唱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查扣之上開伴唱機為其所有及扣案伴唱機內有附表所示歌曲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是100年8月在屏東和平路橋附近買的,總共買4台,其中2台放在冰棧餐飲...我收來的機器,實在無法查知有那些歌曲就有這些歌曲了等語(偵卷他字第118頁)。
四、經查:㈠扣案之伴唱機可點播上述之音樂著作,而告訴人長欣公司有
上開音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謝宇隆、王尚宏、郭政和等人音樂著作讓渡書影本、盧和益詞曲授權書影本、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授權證明書影本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證明書影本各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及扣案點歌本、電腦伴唱機等扣案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無法明確陳述出賣伴唱機業者之年籍資
料以供查證,惟告訴人係在100年12月29日至上址現場點歌搜證,有搜證照片26張附卷可參(偵卷他字第36至48頁),故如上所示之歌曲自無法排除係在告訴人搜證日前由出賣伴唱機業者或他人灌錄之可能。
㈢又被告供稱本案扣案伴唱機主機內有到1萬5千首至2萬首
歌,如何能強求被告得知本案告訴人指訴之3首歌曲是侵害告訴人之歌曲?況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有重製的專業技術證據,被告供稱不知如何重製等情,並非不可能。此外,本件公訴人並無積極的證據證明本件被侵權之歌曲所示MIDI出版日期後,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為重製灌錄上開歌曲之行為,雖被告辯稱其購買伴唱機台的時間或稱是100年
8月,或稱100年11、12月,供詞反覆,顯有可疑。然公訴人僅以嗣後扣案之伴唱機內可點播上述被侵權的歌曲而遽認該3首歌曲係由被告重製,未能具體指出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灌錄上開歌曲,及知悉上開歌曲係被告重製之理由(如何人見聞、或聽他人轉述被告有重製上開歌曲之行為),充其量僅是以推論或臆測被告有重製行為,而非以證據認定被告的犯行。如同實務上常見的持有贓物案件,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取得贓物,實務上亦僅能以收受贓物罪論處,而無法論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罪名。同理,此種伴唱機主機內有灌錄(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歌曲之案件亦與持有贓物之案件雷同,行為人所持有之伴唱機內含侵害他人之歌曲,惟偵查機關僅查扣到持有伴唱機之人,除非被告自已承認犯罪,否則被告如何重製?是否有共犯參與而屬共同正犯?是否請不知情之人為之屬間接正犯?是否於同一時、地同時灌錄於多台伴唱機屬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如屬接續犯或一行為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是否因被告前有同一案件被判決確定或起訴而應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是否被告知悉他人重製而不願供出正犯姓名或明知內有重製的歌曲而公開陳列或收受持有屬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罪?是否真的不知情內有上開侵權的歌曲而無主觀犯意等等情形,因時間、地點、方式及主觀之意思的不同,是否成立犯罪或成立何種犯罪也都不同。因此參照上開贓物罪實務上的處理方式,對於本案的犯罪類型,偵查機關似僅能以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來處理,否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是扣得內有重製歌曲的伴唱機,而上開歌曲如何被重製不但影響被告之有罪、無認的認定,縱使認為有罪,也可能成立各種不同的罪名或應為免訴、不受理的判決,如此具有眾多可能性,難謂無合理的懷疑,也無法形成有罪的確信,倘遽認為有罪,更有違前述證據裁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等原則。因此,依上開刑事訴訟法及判決(例)意旨的說明,本案檢察官僅以被告被查扣的伴唱機主機內有侵權的歌曲及被告供述不一或無法主動提出買賣的證明等理由,仍不足據此認定被告有重製行為,而以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相繩。
㈣又著作權法的重點在保護權利人的財產法益,因此無論行為
人是以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侵害權利人的著作財產權,著作權人均可對之求償。因此,本件縱認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罪時,告訴人仍得以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告訴人的財產法益依然受到法律的保護,並無法益保護不足的情形。反之,刑事處罰動輒以剝奪違法行為人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作為懲罰,因此非但在實體法上秉持謙抑原則,僅將重大的違法情形列為犯罪,在追訴犯罪的程序及證據認定上亦特別嚴格,除非證據已很充足,否則不輕易地認定被告有罪,也因此訴訟法有上述依證據裁判、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及不自證己罪等諸原則存在。因此,縱使現行著作權法已將重製規定為犯罪行為,惟程序上仍受到上述嚴謹的訴訟法原則所拘束,除非公訴人所提出的證據已使審判的法官達到確信即無合理的懷疑。否則,行為人持有的伴唱機內有重製的歌曲縱使啟人疑竇,然只要公訴人所提出的證據僅是查獲被告持有內含侵權歌曲的伴唱機,則被告仍有如上所述各種判決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即難謂該證據已可使審判者達於確信而無合理的懷疑。
㈤此外,從法益保護衡量的觀點而論,倘本件遵循上開嚴格的
刑事訴訟原則而認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重製行為時,告訴人仍可以民事程序得到其被侵害的民事侵權賠償金,並無法益保障不足的問題。惟倘以被告持有內含侵權歌曲的伴唱機,即推定被告有重製行為,非但有上開違反訴訟法的原則,倘有誤認,則將造成被告的人身自由、財產、甚至名譽無可彌補的損害。因此,權衡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法益的保障及上開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的堅守,以本案被告雖有可疑,然仍有合理懷疑的空間,且告訴人的權益並非無法可供保障等各種情況,吾人寧可遵循上開訴訟法的諸原則,認定本件證據仍有合理懷疑的空間,尚不足以達到確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以何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依卷內各項證據,均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廖苹汝